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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牛祥国诉杨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452号原告牛祥国,男,汉族,1971年9月7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威宁县。被告杨永红,女,汉族,1975年4月8日生,不识字,居民,住威宁县。原告牛祥国诉被告杨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祥国、被告杨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管毓平与被告杨永红系夫妻关系,管毓平系包工头,2012年8月,管毓平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因资金困难拖欠了6940元材料款。2013年9月30日,管毓平向我出具了欠条。2014年5月,管毓平不幸逝世,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管毓平的收入用于被告的家庭开支,管毓平因经营而产生的欠款被告有义务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材料款694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1份,用以证明管毓平欠砂石料款的事实。2、证人王帮兰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向其借了8000元钱拉砂,证人前去催要时,原告说有人欠他的钱,原告带着证人去医院找欠钱的人。那人因生病住在医院,后因没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说出院后找钱来还。写欠条的时候,被告在场。被告辩称:管毓平与原告之间是否有购买砂石料的合同,原告应出示,另外,我不是管毓平的担保人,管毓平在世的时候,也没有让我担保偿还原告的钱。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永红与管毓平系夫妻关系,管毓平下岗后,到处找事情做。2012年8月,因承建工程,管毓平向原告购买砂石,但未及时支付货款。2013年9月管毓平因病在威宁县县医院住院,2013年9月30日,原告到医院找管毓平要钱,因无钱支付,管毓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尚欠原告材料款6940元。欠条上未约定支付期限。在出具欠条的时候,被告在场。2014年,管毓平因病去世。管毓平在世时,未支付原告欠款,管毓平去世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管毓平的欠款被告应否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管毓平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被告在场,被告也认可其与管毓平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未提供证明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债务系原告与管毓平约定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管毓平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对被告的丈夫管毓平所欠原告的债务,系被告与管毓平的共同债务,现管毓平因病去世,被告应付支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管毓平与原告之间是否有购买砂石料的合同,原告应出示,另外,我不是管毓平的担保人,管毓平在世的时候,也没有让我担保偿还原告的钱”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一,管毓平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认可了其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第二,被告与管毓平系夫妻关系,本案中管毓平所欠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共同债务的承担具有法定性,不以被告所谓的担保为条件。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永红支付原告牛祥国材料款694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永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易忠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