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鲍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女,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上诉人上诉人冯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4)霍民一初字第0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冯某于2015年5月4日以双方已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冯某撤回���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冯某负担。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