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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徐维敏与包朝官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维敏,包朝官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412号原告:徐维敏。委托代理人:孙德发,宁波市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陶海燕,宁波市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朝官。委托代理人:包梦婕。原告徐维敏为与被告包朝官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德发,被告包朝官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梦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维敏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12月13日,被告所有的位于江北区甬江街道压赛堰106号的房屋发生火灾,烧毁原告所有的位于江北区甬江街道压赛堰106号1组的房屋及家具家电等物品。后被告在重建过程中,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及原告许可,在原告门前立柱子,影响原告通行,并在原告通行处搭建偏房作厨房,无排油烟设备,直接将油烟排到原告的天井内,使得原告无法开窗,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更有甚者,被告在二楼搭建一间小屋,一面墙直接搭靠在原告房屋的墙上,紧贴原告窗户边上,直接影响原告通风采光,下雨天雨水直接滴在原告的家门口,使得原告无法走出家门。对被告的行为,原告已多次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拆除,但被告置之不理。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包朝官答辩称:原告所诉并不属实。1.被告所立柱子系按火灾前位置建造,且并未影响原告通行,系原告自己将楼梯建在原来作为通道的走廊上并擅自将原来老房子的楼梯改建成房屋影响了自己的通行,与被告没有关联;2.被告在一楼搭建的厨房和二楼搭建的小屋,在火灾前就一直存在,原告当初也有五个厨房的油烟直接排到天井中,在房屋改建后至今仍有两个厨房存在,故油烟问题并非被告造成。二楼小屋并未影响原告的采光,屋顶排水被告已做了流水槽,且原告即使单独建房,其门口也不可避免会被雨淋,被告没有义务保证原告房屋门前不淋到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及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徐维敏和被告包朝官所有的房屋都位于江北区甬江街道压赛堰106号,原、被告系邻居。在靠近原告一楼房屋的一个房门前约一米多远的走廊上,被告斜对着立有一根水泥柱,在水泥柱的上方被告搭有屋檐,正对着原告房门约二米远的地方,被告建有一个小厨房,小厨房通过窗户排油烟,但该窗户与原告相邻房屋的窗户成90°角,相隔约三米远左右,中间为一长方形天井。被告在二楼与原告房屋相邻墙体处建有一小屋,小屋屋顶有一面斜坡的雨水流向原告一楼相邻的房门口,但被告在一楼屋檐上建有一个流水槽,有部分雨水可通过该流水槽流向地面。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确认,另原告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照片为证,被告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及照片为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提出被告在一楼搭建的柱子影响了其正常通行,搭建的厨房所排油烟污染了空气,使得原告不能正常开窗,二楼搭建的小屋影响了其正常采光,且下雨天屋顶雨水直接流到其门口,影响了原告正常进出家门。对原告所提事实,经承办人现场查看,被告在一楼搭建的柱子并未对原告的通行造成不便;一楼厨房离原告相邻房屋的窗户有一定距离,厨房油烟首先排入的是天井,对原告的正常生活并未造成明显不利影响;被告在二楼搭建的小屋,对原告的正常采光也没有造成影响,屋面在雨天的正常流水,原告理应尊重其自然流向,且被告已在一楼屋檐上设有流水槽,屋面排水对原告家门口的影响已降到最低,再者,即使不存在屋面排水,原告家门口也难免在雨天受到风吹雨淋,原告理应合理忍受。故对原告以上述理由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搭建的上述构筑物系违章建筑的事实,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维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维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进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孙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