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崔振兴与孙以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振兴,孙以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崔振兴,男,汉族,高青县人。被告:孙以强,男,汉族,高青县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7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振兴与被告孙以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崔振兴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崔振兴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振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原告崔振兴负担。审判员 邵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韩凤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