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玛纳斯支行与陈胜、陈兰芳、陈兵、陈刚、王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玛纳斯支行,陈胜,陈兰芳,陈兵,陈刚,王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二初字第170号原告: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玛纳斯支行,住所地:玛纳斯县文化南路凤凰新城凤凰街6-119号,营业执照号:652324130001959,组织机构代码:59592156-1。负责人:黄培育,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新民,新疆众志成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胜,男,汉族,1975年10月4日出生。被告:陈兰芳,女,汉族,1962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陈兵,男,汉族,1964年8月24日出生。被告:陈刚,男,汉族,1969年3月20日出生。被告:王峰,男,汉族,1967年10月8日出生。原告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玛纳斯支行诉被告陈兰芳、陈兵、陈胜、陈刚、王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青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玛纳斯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新民、被告陈兰芳、陈胜、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玛纳斯支行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陈兰芳、陈兵、陈胜、陈刚、王峰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胜提供26万元贷款;由陈兰芳、陈刚、陈兵、王峰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胜发放贷款26万元。2014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未向原告付清上述贷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陈胜归还借款26万元,支付利息3425.5元,共计263400.5元;二、判令被告陈兵、陈兰芳、陈刚、王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胜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该笔借款由陈兰芳、陈刚、陈兵、王峰作为担保人也是事实。被告同意偿还贷款,但目前资金比较紧张,希望能延期还款。被告陈兵辩称:陈胜向原告借款26万元,被告陈兵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存在,被告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兰芳辩称:陈胜向原告借款26万元,被告陈兰芳作为担保人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刚、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诉称,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拟证实陈胜向原告贷款26万元,并经陈兰芳、陈刚、陈兵、王峰联保的事实。被告陈兰芳、陈胜、陈兵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31日,被告陈胜经陈兰芳、陈兵、陈刚、王峰担保向原告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玛纳斯支行借款26万元。合同约定:借款人陈胜,保证人陈兰芳、陈兵、陈刚、王峰,借款金额26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月息8.5‰;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期间:根据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贷款,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如贷款展期,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陈胜自借款后已结清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上述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玛纳斯支行与被告陈胜、陈兰芳、陈兵、陈刚、王峰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陈胜偿还借款26万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是2014年10月10日,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425.5元,(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共计31天,26万元31天12.75‰÷30天),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间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利息计算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兰芳、陈刚、陈兵、王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该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刚、王峰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玛纳斯支行偿还借款26万元。二、被告陈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玛纳斯支行支付逾期利息3425.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三、被告陈兰芳、陈兵、陈刚、王峰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1元,减半收取2626元,由被告陈胜、陈兰芳、陈兵、陈刚、王峰负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孙青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诗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