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本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间,被告人宋某甲在本市宽城区小南村逯家沟一平房处分别容留盖某某、盖某某及宋某乙共同吸食毒品各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证人盖某某、宋某乙的证言,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巴卓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