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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郑世林、曾凡荣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溪北街道办事处上水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世林,曾凡荣,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溪北街道办事处上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世林。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凡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溪北街道办事处上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上水村。法定代表人龙海华,系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郑世林、曾凡荣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溪北街道办事处上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水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一、原告郑世林系贵州省大方县理化乡人,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曾凡荣,并于2010年12月17日与曾凡荣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曾凡荣将其位于贵阳市花溪区上水村二组独坡脚的承包地转让给郑世林使用,转让费65860元,土地权属原告所有,四至为东至马路、西至围墙、南至龙超英家沟、北至龙海丽家田边,并约定今后不管遇到征收或转让,土地权归郑世林享有,与曾凡荣无关。合同签订后,郑世林向曾凡荣支付了土地转让费65860元,并于2010年12月27日向上水村委会缴纳了1500元公益款。后郑世林以村民私自买卖土地修建房屋违反国家政策规定为由,于2011年3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曾凡荣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曾凡荣返还转让费65860元。法院作出(2011)花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郑世林之诉讼请求并由郑世林将该土地返还曾凡荣。曾凡荣不服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民终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以郑世林与曾凡荣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合同无效情形为由,撤销本院判决的该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曾凡荣返还郑世林转让费65680元、郑世林返还该受让土地的判决内容,并判决驳回郑世林的诉讼请求。二、所转让的土地“独坡脚”在曾凡荣的承包证中登记面积为0.455亩。自2011年起该土地被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原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指挥部,现已撤销)租用,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与上水村委会签订总体租赁协议后,上水村委会再与所涉村民分别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金由上水村委会领取后发放给相应村民。2014年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又对该土地进行一次性流转,流转补偿标准为每亩117900元,亦是由上水村村委会与湿地公园管理处签订总体流转协议后再与被告曾凡荣签订的协议。现原告郑世林认为其对该款享有所有权,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三、为查明案件事实,花溪法院依法向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花溪区溪北社区服务中心以及花溪区上水村委会发出协助调查函,调取诉争土地的流转补偿标准、流转面积及征收款项发放情况。花溪区溪北社区服务中心及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出具说明,载明被告曾凡荣户内土地因湿地公园三期项目被一次性流转,流转标准为117900元,但未说明地名为“独坡脚”的土地是否被一次性流转及流转面积、流转金额。花溪区上水村委会向花溪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我上水村委会于2014年10月11日被盗,电脑及相关土地资料全部遗失,无法查阅、调取关于曾凡荣户土地情况。”花溪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到诉争土地现场进行勘验并拍摄照片,因土地原貌不复存在,无法精确测量诉争土地的实际面积,但可以确定该诉争土地已改变原有用途。四、曾凡荣户内承包地中的部分土地曾因修建公路被占用,原告诉争的土地包括其中。审理中,原、被告对诉争土地被占用的占用主体、面积、时间及补偿款发放情况未作具体陈述,上水村委会表明因修建公路所获的诉争土地占用补偿款8000余元已发放,曾凡荣陈述其中涉及原告受让的土地占用面积为30平方米、相应补偿款为4000余元。五、原告长期生活居住于贵州省大方县理化乡。诉争土地在被流转前未修建有房屋。郑世林与曾凡荣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之时就土地上是否存在附着物及附着物的处分未作约定。原告以被告拒绝支付相应款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凡荣偿还原告因公路局修路占地费用8064元;2.确认以下款项归原告所有并由曾凡荣支付给原告,包括:湿地公园征收土地338平方米,每平方米168元,共计56744元,花椒树六棵12000元,樱桃树三棵3000元,无花果树两棵2000元,树木补偿款共计17000元;3.被告曾凡荣向原告返还国家租用本案386平方米土地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3474元;4.被告曾凡荣向原告支付差旅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20000元。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若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非因主观原因处于无法证明案件事实的状态,而不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却掌握该证据,如放任不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消极不作为,则无助于发现案件真实。在此情形下,当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权利主张具有合理基础,而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仍拒绝提供证据且不作客观真实陈述或合理解释时,法院可以将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主张认定为真实。结合本案案情:一、原告郑世林与被告曾凡荣已通过签订转让合同,将曾凡荣位于独坡脚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郑世林管理使用,郑世林也通过缴纳公益金的方式征得发包方即上水村委会的同意,该合同的效力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有效,故郑世林依法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土地自2011年被花溪区湿地公园指挥部(现已撤销,权利义务由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承受)租用,所获租金应当由流转受让人即本案原告享有。2014年该土地被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占用,导致原告在该土地上无法行使相应权利,故流转补偿款亦应当由实际承包人郑世林享有。就租金及流转款数额、款项发放情况双方均提供证据说明,花溪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多次向被告上水村委会调取曾凡荣户内承包地的流转面积,但上水村委会不予积极配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原告诉称的土地流转面积为338平方米即0.507亩,在原告已穷尽其举证能力的情形下,被告上水村委会以资料遗失为由未提供“独坡脚”被流转土地的实际面积及流转金额,本院结合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依照登记在被告曾凡荣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独坡脚”的实际面积0.455亩作为定案依据,租用标准为每亩1935元,一次性流转标准为每亩117900元,计算租金2641元,一次性流转补偿款计算为53644.5元,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二、针对原告诉请被告曾凡荣偿还因公路局修路占地费用8064元的主张,原、被告对诉争土地被占用的使用方、面积、时间及补偿款未作具体陈述,花溪法院无法依职权调取证据。庭审中,被告上水村委会表明该补偿款已发放,曾凡荣陈述其中涉及原告受让的土地占用面积为30平方米、相应补偿款为4000余元。因原告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自认规则,认定诉争土地因修建公路被占用的面积为30平方米、补偿款为4000元,被告曾凡荣应当将该4000元补偿款返还原告郑世林。三、针对上述土地一次性流转补偿款、租金及土地占用补偿款的流向,因两被告相互推诿,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发放情况,故被告曾凡荣应当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郑世林。若上述款项的全部或部分尚存于被告上水村委会,则上水村委会应当将其留置的部分如数返还原告郑世林。四、针对原告诉请要求曾凡荣赔偿因土地被流转产生林木补偿款的主张(花椒树六棵12000元,樱桃树三棵3000元,无花果树两棵2000元,树木共计17000元),因无证据证明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指挥部就诉争土地被流转向上水村委会支付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针对原告诉请曾凡荣支付差旅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2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长期生活居住于大方县,就诉争土地的流转款多次到二被告处协商,往返途中确实产生差旅费、住宿费及误工费,该费用的产生系因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所致,故该主张无不合理但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凡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世林土地占用补偿款4000元、土地租金2641元及土地一次性流转补偿款53644.5元,共计60285.5元;二、被告曾凡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世林差旅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共计2000元;三、驳回原告郑世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被告曾凡荣、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溪北街道办事处上水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原判宣判后,郑世林、曾凡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郑世林上诉称:第一,曾凡荣转让给上诉人郑世林的土地面积不止0.455亩,其中还有西边围墙下的开荒地180平方米,北边给龙海丽家的30平方米,所以总面积应该是500平方米。第二,上诉人郑世林与上诉人曾凡荣因土地流转产生林木、青苗补偿款应归郑世林享有。第三、从2010年起四年多来,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30000余元,应由曾凡荣承担。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郑世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曾凡荣答辩称郑世林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曾凡荣支付一次性流转补偿款5364405元、土地租金2641元没有事实依据,该款上诉人曾凡荣并未领取,故不具有返还义务。第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世林应得款项计算数据有误。诉争土地面积确认为0.455亩,但因修建公路被占30平方米即0.045亩,故实际面积应为0.41亩。同时补偿标准实际为108000元每亩,所以补偿款实际应为11280元。第三,补偿款4000元系郑世林补偿给上诉人曾凡荣的树木损失。诉争土地在转让给郑世林时,该地地上种植有树木,转让并未包括树木,后被上诉人郑世林因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于是与上诉人曾凡荣协商补偿4000元树木损失,但当时并未支付。后因修建公路占用该土地,补偿款4000元,由上诉人曾凡荣领取。另,关于郑世林请求的差旅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均无法律依据,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郑世林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郑世林、上水村委会承担。郑世林答辩称,具体面积按土地转让合同确认。上水村委会答辩称,对于曾凡荣与郑世林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并不知晓,郑世林曾于2014年4月到村委会,但因郑世林不是本村村民,故村委会未予处理。二审审理查明,上水村委会称案涉土地征拔款现存于该村委会。同时,上水村委会逾期委托曾凡荣提交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征地补偿新老标准衔接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筑府办发[2010]6号)文件及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告》(筑府发[2009]99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欲说明案涉土地征拔补偿款是按117900元每亩拔付,上水村委会按规定提取8%的管理费后,按108468元每亩发放至户,符合法律规定。但该村委会未出示所提交复印件原件,也未在复件印上盖章说明该文件的来源,且所提交复印件页码残缺不全,其中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告》(筑府发[2009]99号)文件复印件仅有第1页、第51页及一张未标页码的《贵阳市征地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页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自留地转让合同》复印件、(2012)筑民终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上水村委会所作的《情况说明》一份、花溪区溪北社区服务中心作出的《情况说明》一份、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出具的《勘丈公示表》十一张、原告提交的照片四张、被告提交的照片三张、花溪法院现场勘验拍摄的照片五张、花溪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世林与上诉人曾凡荣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郑世林因该合同而享有转让土地的相关权益。对于曾凡荣认为诉争土地实际面积不足0.455亩的问题,因其《承包土地明细登记》上记载“独坡脚,田,面积0.455亩”,且曾凡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曾凡荣关于诉争土地实际面积不足0.455亩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曾凡荣认为因公路局修建公路占地补偿款中的4000元系郑世林补偿给曾凡荣树木损失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并未就地上附着物进行约定,曾凡荣亦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且双方均认可修路占地涉及受让土地面积30平方米,相应补偿款为4000元,故原审判决曾凡荣应当将该4000元补偿款返还郑世林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曾凡荣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水村委会认为土地征拔补偿款应按108468元每亩计算的主张。根据上水村委会陈述,该土地征拔补偿款是按117900元每亩拔付,上水村委会按规定提取8%的管理费后,按108468元每亩发放至户。经审查,上诉人郑世林并非上水村村民,其享有诉争土地相关权益系基于与曾凡荣签订的《转让合同》,而非基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同时,上水村委会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提取管理费相关依据,其逾期提交的相关文件复印件页码残缺不全,且未加盖其印章,亦未书面说明复印件来源,故上水村认为土地征拔补偿款应按108468元每亩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按一次性流转标准为每亩117900元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土地征拔补偿款及土地租金应当由曾凡荣还是上水村委会支付的问题。因上水村委会在二审审理中自认因花溪湿地公园建设而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现存于该村委会,加之上水村委会在一审审理中认可土地租用事实,因此,上水村委会对暂存于该村委会的案涉土地征拔补偿款及土地租金负有支付义务。原审判决由曾凡荣支付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并确认土地租金2641元及土地一次性流转补偿款53644.5元归郑世林享有,上水村委会应当及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郑世林。关于差旅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的问题。虽上诉人郑世林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数额予以证明,但其确因维护诉争土地相关权益而长期往返于贵州省大方县与贵阳市之间,且上水村委会与曾凡荣对郑世林维护合法权益不予配合,致使其长期维权,产生了一定的费用,上水村委会与曾凡荣对此均存在一定过错。上水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应当从维护群众合法权益、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出发,对郑世林维护合法权益所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给予适当补偿。鉴于郑世林只向曾凡荣主张,故本院酌情支持由曾凡荣支付郑世林部分差旅费、住宿费及误工费500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郑世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曾凡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世林差旅费、住宿费共计5000元;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曾凡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世林土地占用补偿款4000元;四、确认土地租金2641元及土地一次性流转补偿款53644.5元归郑世林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份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溪北街道办事处上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可代理审判员  庞敏代理审判员  彭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