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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永锴与被上诉人许国庆、许贺年、徐秀英、原审第三人刘雪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锴,许国庆,许贺年,徐秀英,刘雪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锴,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20日。委托代理人张武,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国庆,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6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贺年,男,汉族,生于1942年3月20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秀英,女,汉族,生于1945年2月11日。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宗武,永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刘雪梅,女,汉族,生于1973年6月16日,。上诉人刘永锴因与被上诉人许国庆、许贺年、徐秀英、原审第三人刘雪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二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永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被上诉人许国庆、许贺年、徐秀英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宗武,原审第三人刘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涉诉房屋座落于永昌县城关镇二区二栋三口四楼左室,房屋产权登记人是刘永锴。被告许贺年、徐秀英于2010年12月居住至今,该房屋的水、电费均以许贺年或许国庆的名义交纳。另查明,刘雪梅与许国庆于1999年5月1日结婚,2012年4月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永昌县供排水有限公司的水费票据四份、电费票据一份、暖气费票据一份、证人证言及由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第三人刘雪梅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交易明细五张,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二份,法院依职权向严×的调查笔录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永锴虽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租赁合同成立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请无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010年12月至今,被告许贺年、徐秀英已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第三人刘雪梅,虽否认给严×汇过款,但经被告申请,法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查询刘雪梅银行交易明细,刘雪梅于2010年11月2日、2010年11月3日分别通过网银转帐5万元和16万元的记载,且经法院依职权向严×调查的笔录中也证实了刘雪梅汇款的事实。另涉案房屋自2010年12月至今的电费、水费都是以被告许贺年、许国庆的名义交纳。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租金、交付房屋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永锴要求被告许国庆、许贺年、徐秀英返还房屋、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永锴负担。刘永锴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0年12月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被上诉人许国庆父母许贺年、徐秀英居住,因上诉人的妹妹刘雪梅与被上诉人许国庆原系夫妻,上诉人碍于妹妹的情面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每年租赁费为6000元,水、电、暖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至今没有支付过租金,双方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上诉人购买严×房屋的房款21万是从上诉人妻子喻×的银行卡账户转给严×的,第三人刘雪梅银行卡交易明细中2010年11月2日、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50000元、160000元,并没有转给严×,原审法院采信刘雪梅不完整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和严×虚假证言认定双方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二审法院重新核查证据,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租赁房屋,给付2010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24000元。被告许国庆、许贺年、徐秀英辩称,涉案楼房是被上诉人出资12万元从刘永锴处购买,双方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被上诉人许贺年、徐秀英居住使用该房屋以来,上诉人从未收过房租费,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雪梅称,涉案楼房是刘永锴的,因双方当时是亲戚,刘永锴让被上诉人许贺年、徐秀英先居住使用,但被上诉人并未购买该房屋。刘永锴购买严×房屋的21万元房款是从刘永锴妻子喻×的银行卡转账支付给严×的,我的银行卡明细中转账的50000元、160000元,是我哥刘×购买的基金赎回到账后,我于2010年11月2日、3日分两次转到了刘×儿子刘×的银行卡上,原判认定这两笔款转给了严×错误。二审查明,原审第三人刘雪梅通过网银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5512的金穗借记卡,于2010年11月2日11时47分10秒给案外人刘×在该行开户的尾号为8014的金穗借记卡转账支付50000元,于2010年11月3日12时49分01秒转账支付160000元。另查,案外人刘×系上诉人刘永锴和原审第三人刘雪梅的侄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提交的刘雪梅和刘×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永锴依据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许国庆、许贺年、徐秀英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并要求许国庆、许贺年、徐秀英返还租赁房屋,支付租金24000元。被上诉人辩称,涉案房屋是其于2010年12月出资12万元从刘永锴处购买后一直由许贺年、徐秀英居住使用。因刘永锴提供的证据仅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刘永锴,并不能证明刘永锴将该房屋出租给了许贺年、徐秀英,除此之外,刘永锴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永锴要求许国庆、许贺年、徐秀英返还租赁房屋、支付房屋租金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予维持。但原判认定“刘雪梅银行交易明细,有刘雪梅于2010年11月2日、2010年11月3日分别通过网银转帐50000元和160000元的记载,且经本院依职权向严×调查的笔录中也证实了刘雪梅汇款的事实”的判决理由,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刘雪梅和刘×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账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永锴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永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晓霞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蔡中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