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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立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淑英不予受理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英,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贺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立初字第2号起诉人李淑英,女,1974年8月5日生,满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道于家村1社。被起诉人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贺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潘海清,村主任。2015年5月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淑英的起诉状,其在诉状中称:起诉人1992年结婚,户口一直没有迁走,在1996年土地承包调整期间,村委会将起诉人的土地收回,当时起诉人的父亲向村委会索要几次土地,村委会不给。现起诉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诉人结婚户口没有迁走,1996年土地承包调整应由原住所地分得土地。故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起诉人返还起诉人失去的土地和1996年至2015年的粮食补贴和租金款。经审查,起诉人李淑英在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在双阳区太平镇贺家村8社没有分到土地。现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返还起诉人应分得的土地和1996年至2015年的粮食补贴款和租金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院已告知起诉人应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起诉人仍坚持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淑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俊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