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秀珍与孟庆康、王银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珍,王银波,孟庆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42号原告李秀珍,女,出生于1928年9月27日,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农民,现住荥经县。委托代理人吴祥林(特别代理),男,出生于1962年5月1日,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王华春(一般代理),四川经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银波,男,出生于1963年5月3日,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农民,住荥经县。被告孟庆康,男,出生于1970年9月25日,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农民,住荥经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地址荥经县严道镇荥兴路西一段31号。负责人徐惠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莹(特别代理),汉族,出生于1981年6月11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秀珍诉被告孟庆康、王银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吴祥林、王华春,被告王银波、孟庆康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珍诉称:2014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王银波驾驶川TT83**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孟庆康,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由荥经县花滩镇向荥经县安靖乡方向行驶至花皇路4KM+800M处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先后在雅安市人民医院及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共住院134天,现神志不清,双脚不能下地站立,全靠护理生活。经荥经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被告王银波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后经雅安市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九级、九级(赔付比例为56%)。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62631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1876元;3、护理费14720元;4、依赖护理费8868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车旅费540元;7、评残、鉴定费1530元,上述共计174977元。因与被告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97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份证住址在安靖乡靖口村2组,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伤残等级,应以伤残最高等级六级来计算,鉴定报告书不真实,申请重新鉴定;关于护理费,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认可1人护理。关于依赖护理费,应参照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失费,认可3000元;关于评残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均不认可赔偿。被告孟庆康辩称:意见和保险公司相同。被告王银波辩称:原告在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王银波是给付了的,其他意见和保险公司相同。原告李秀珍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予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银波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三、《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2份,予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与赔付比例,护理依赖程度系部分护理依赖;四、荥经县杨柳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荥经县安靖乡靖口村2组、荥经县安靖乡靖口村村民委员会、荥经安靖乡人民政府、荥经县公安局花滩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房产证,予以证明原告随子吴祥林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以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五、调解协议书,予以证明经荥经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王银波与原告长子吴祥林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进行护理,被告给付原告之子护理费,以160元/天计算。六、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予以证明原告在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的天数,计111天。七、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予以证明原告在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天数,计22天;八、交通费发票票据,予以证明原告及家属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九、鉴定费发票及收据,予以证明鉴定及评残产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六、七、九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原告没有截肢,鉴定意见书按照截肢的标准进行认定不适当,鉴定意见不能鉴定赔付比例,对于护理依赖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认为荥经县杨柳河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不充分,居委会不能出具原告在城镇生活的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房产证只能证明原告之子吴祥林的房产,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该房屋内。对证据五,护理费的护理人数应按医院的医嘱的意见来计算。对证据八,认可500元。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孟庆东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被告王银波质证意见为:从2014年5月23日到2014年6月15日因原告病情严重,所以同意2人护理,每天给付护理费160元。2014年6月15日后是1人护理。原告在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给付,从2014年5月23日到2014年8月1日的护理费没有给付是因为经济困难。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被告孟庆康未向法庭举证。被告王银波举证如下:一、收条,予以证明被告王银波已给付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3000元及生活费1500元,共计4500元;二、收款收据及收条,予以证明被告王银波已给付的轮椅费400元及购买小枕头80元;三、收条5张,予以证明已向原告支付护理费的情况。被告在雅安市医院给付护理费的情况为:5月1日至5月6日共6天的护理费780元,由陈娟出具收条。5月21日至23日共3天的护理费360元,由陈娟出具收条。5月19日1天的护理费130元,由杨啟淑出具收条。给付后期护理费的情况为:2014年8月1日至15日的护理费1500元,由胥起珍出具收条。2014年9月11日给付护理费2700元,由胥啟花出具收条;四、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明被告王银波给付了原告在雅安市人民医院和在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10873.68元。五、陈中建、刘继祥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包车花费600元、80元;原告李秀珍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予以认可;对证据二,轮椅400元的收据无异议,小枕头的费用不应在起诉请求里扣减,因为没有提起该项诉讼请求;对证据三,2014年8月1日到2014年8月15日的护理费,2014年9月11日给付的护理费和我方无关,起诉请求护理费按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共92天计算,现认可在此期间有10天由王银波请人护理,故变更为按82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轮椅费400元收款收据无异议,护理费应该按住院天数计算,在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22天,应按每天按80元计算,在荥经县住院111天,应该按每天75元或70元计算。对被告王银波出具的收条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实际天数133天计算,每天按14元计算。包车费不认可。在雅安市人民医院的支出的医疗费公司已报销付清了,在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费将另行报销。被告孟庆波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举证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证明被告孟庆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以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限额范围。原告及被告孟庆康、王银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李秀珍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在选定鉴定机构时,被告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庆康系川TT83**号轻型货车车主。2014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孟庆康向被告王银波出借川TT83**号轻型货车,王银波驾驶该车由荥经县花滩镇向荥经县安靖乡方向行驶,至荥经县花凰路4KM+800M处,与从右至左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后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至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3日出院,2014年5月23日至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1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133天。期间,被告王银波给付了原告在雅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4475.39元(已与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在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46397.00元(达成一致意见另行理赔)。2014年5月23日,在荥经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王银波与原告李秀珍之子吴祥林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现伤者在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甲乙双方同意将伤者转到荥经县人民医院或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方便照料”。第三条约定“甲(王银波)、乙(吴祥林)双方约定伤者住院期间,由乙方护理,甲方给付乙方护理费160元/天。”被告王银波已给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6日的护理费780元,2014年5月19日的护理费130元,2014年5月21日至5月23日的护理费360元。2014年8月1日后,王银波先后两次给付护理费共计4300元。王银波已给付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3000元,生活费1500元,购买轮椅费用400元。2014年6月9日,荥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荥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银波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李秀珍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9月22日,经原告李秀珍之子吴祥林委托,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雅正(2014)临鉴字第56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秀珍的交通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九级、九级(赔付比例应为56%)。”2014年10月14日,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对雅正(2014)临鉴字第567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鉴定为“被鉴定人李秀珍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期间,原告花去评残、鉴定费用为1530元。庭审中,原告李秀珍与被告王银波、孟庆康、保险公司均认可交通费为5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残疾赔偿金22368×56%×5=62631.00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134×14=1876.00元;3、护理费92×2×80=147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82天的护理费;4、依赖护理费2956×50%×5×12=8868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0元;6、车旅费540.00元;7、评残、鉴定费15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另查明:原告李秀珍从2010年3月12日起随长子吴祥林一起生活,居住在严道镇。肇事车辆川TT83**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13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13时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雅正(2014)临鉴字第567号鉴定意见书、对雅正(2014)临鉴字第567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荥经县杨柳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调解协议书、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交通费发票票据、收条、收款收据、医疗费用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协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孟庆康、王银波、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有赔偿责任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孟庆康、王银波、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银波驾驶川TT83**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原告李秀珍横过道路,未有效避让致原告李秀珍身体受到伤害,根据荥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当事人王银波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李秀珍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王银波应当对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虽被告孟庆康系川TT83**号小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但车主孟庆康出于情谊关系无偿将该车出借给王银波,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不能控制车辆,且也不直接享有车辆的运行利益,故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肇事车辆川TT83**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根据川TT83**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王银波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二、赔偿金额的计算与有赔偿责任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李秀珍从2010年3月12日起随长子吴祥林一起生活,居住在严道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1日,故依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68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年逾7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以5年计算。依照司法鉴定意见结果,残疾赔偿金应为22368元/年×5年×56%=62630.4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原告自受伤后先后在雅安市人民医院、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共计133天,根据雅安市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诉请,以14元/天为宜,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3天×14元/天=1862.00元,原告在医疗期间已支付1500元生活费应视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生活费362元,支付王银波1500元。3、关于护理费的诉请。被告王银波和原告李秀珍之子吴祥林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约定2014年6月15日前护理费160元/天,考虑原告伤情,且其年事已高,结合直至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为6月15日前由2人护理较符合实际情形,故酌情认定自原告受伤后至6月15日前标准以160元/天计算。2014年6月15日后因原告病情好转,可1人护理,应以80元每天计算。即5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以160元/天的标准计算,6月16日至7月31日期间以80元/天计算。故保险公司就原告李秀珍护理费应在9440.00元((46-10)天×160元/天+46天×80元/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实际住院133天,因被告王银波已给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有10天的护理费,已给付2014年8月1日至9月11日护理费,本案原告未就已给付护理费的部分提起诉讼,故王银波可就已垫付的护理费另行主张理赔。4、关于依赖护理费的诉请。根据雅正(2014)临鉴字第567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意见,原告李秀珍的护理依赖程度系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已逾75周岁,依赖护理期限应以5年计算,结合四川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8005元/年),依赖护理费应为28005元/年×50%×5年=70012.5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原告主张给付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偏高,酌情予以调整为3000.00元。6、关于交通费的诉请。庭审中,原告李秀珍与被告王银波、保险公司、孟庆康均认可500元,故确认交通费500.00元。7、关于评残费、鉴定费的诉请。原告主张的评残费、鉴定费有发票和收据为证,故确认评残费、鉴定费153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之约定,应由被告王银波承担案件受理费38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秀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26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2.00元、护理费9440.00元、依赖护理费700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评残费及鉴定费1530元,共计147474.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原告145974.90元,支付王银波1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银波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郑 涛人民陪审员 邓国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