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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邓湘武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湘武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二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湘武,男,1976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湘武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15)郴北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湘武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16日,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赵学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段贤礼、代理审判员王薇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诚诚担任记录,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邓湘武认为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湘武知道被害人刘某某系有钱人,为弄钱花便产生勒索其钱财之意。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邓湘武通过天天快递以“新疆圣战组织”的名义向被害人刘某某寄去敲诈勒索信。信中被告人邓湘武自称“是新疆圣战组织成员,因组织经费紧张,向刘某某敲诈勒索180万现金”,要求被害人刘某某与号码为“155xxxx”的电话联系,并将钱汇入账号6221xxxx的银行卡中,且警告如不汇款,将以爆炸的方式向被害人刘某某报复。同年9月6日,被害人刘某某收到该勒索信件。同年9月8日,被告人邓湘武又向被害人刘某某发去短信,再次以“恐怖组织队长”的名义向刘某某勒索180万元。同年9月10日,被害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9月26日,被告人邓湘武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唐某某和阳某以及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和谅解书、扣押的物品清单、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邓湘武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湘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勒索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邓湘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邓湘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邓湘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湘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湘武上诉理由:他是受外力指使而实施的敲诈勒索(未遂),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湘武以“新疆圣战组织”的名义向被害人刘某某敲诈勒勒索180万元的事实,有证人唐某某和阳某以及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扣押的物品清单、物证鉴定意见和上诉人邓湘武的供述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湘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新疆圣战组织”的名义���他人实施威胁,勒索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邓湘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关于上诉人邓湘武上诉提出,他是受外力指使而实施的敲诈勒索(未遂)的辩解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邓湘武是受人指使或受胁迫而实施敲诈勒索的,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邓湘武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邓湘武上诉提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邓湘武的犯罪行为(未遂)及认罪态度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对邓湘武作出的判决在法律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学军审 判 员  段贤礼代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诚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