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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浩哉与石河子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股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浩哉,石河子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哉,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泉镇军垦新村6小区153栋201室。法定代表人:王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泽林,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钰红,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浩哉与上诉人石河子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股权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浩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上诉人石河子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泽林、周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4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由上诉人王浩哉、石河子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还。审判长  娄战英审判员  孟令海审判员  赵永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文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