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高生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生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高生洪。委托代理人刘玉洪,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代表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生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洪、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冀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该车辆挂靠登记在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高生洪。2015年1月22日17时36分,刘玉红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岐公路,车上运输的天然气瓶自燃引起火灾。经消防部门认定为自燃引起的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货物损失59200元,产生施救费26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61800元。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事实及天然气瓶自燃的事故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供挂靠协议,无法证实实际所有人的身份,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保险标的为道路危险货物,但本次事故受损的为天然气瓶,在运输过程中不存在天然气及其他危险品损失,天然气瓶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予承担保险责任。且本次事故发生后无需救援,故对施救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牌照号为冀J×××××,危险货物品名为压缩天然气及其他危险品,其中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2015年1月22日17时36分,刘玉红驾驶上述车辆承运32个车用燃气瓶前往天津市西青区送检,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岐公路,车辆发生火灾,车上所载燃气瓶全部毁损。经消防部门认定,本次火灾系自燃引起,事故排除人为因素和外来因素。经被告公司定损,燃气瓶损失金额为59200元。原告为此承担施救费2600元。另查,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天津永旺鑫成燃气设备安装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天津永旺鑫成燃气设备安装公司所有的32个车用燃气瓶运至天津市西青区送检。在送检途中发生火灾事故,32个燃气瓶全部毁损,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将气瓶损失59200元赔付给天津永旺鑫成燃气设备安装公司。再查,冀J×××××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高生洪。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运输证、被告公司出具的查勘报告与定损清单、货物运输合同、赔偿凭证及施救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生洪系冀J×××××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享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双方对燃气瓶是否属于保险标的,即危险货物的范畴争议较大。本案中的燃气瓶系使用过的车用燃气瓶,曾盛装压缩天然气,本次的运输目的为将该批车用燃气瓶送至西青区清洗、检验,消除气瓶里残留的天然气。根据交通部颁布的《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2004》第6.5条规定:“盛装过危险货物的空容器,未经消除危险处理,有残留物的,仍按原装危险货物办理托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天然气属于危险品无争议,根据该条的规定,盛装过天然气的气瓶,未经消除危险处理,有残留物的,应当按照危险货物办理托运。气瓶的所有人天津永旺鑫成燃气设备安装公司基于该条的规定,与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后者将该批32个燃气瓶托运至西青区送检,途中发生火灾事故。故本院认为,该批32个燃气瓶属于《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2004》中所确定的危险货物,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排除盛装过天然气的气瓶属于合同约定的其他危险品,故被告应当按照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经被告公司定损,燃气瓶损失金额为59200元,原告已实际赔付,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施救费26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61800元,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生洪保险金人民币61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