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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民初字第3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贾振明诉被告达拉特旗领秀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振明,达拉特旗领秀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民初字第3400号原告贾振明,男,汉族,个体,现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达拉特旗领秀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定代表人赵虎伟,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小光,男,汉族,系达拉特旗领秀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原告贾振明诉被告达拉特旗领秀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领秀恒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洁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振明,被告达拉特旗领秀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振明诉称,2012年3月6日,我与被告领秀恒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领秀尚城房屋六套,以每平米4300元,总价款为4919544元卖给原告,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得知被告又将上述房屋另行出售给第三人,并且办理了网签手续,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购房款49195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领秀恒源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这几套房屋实际上是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与他签订的合同,实际上并不是真正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围绕本案事实,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一)原告贾振明提供了其与被告领秀恒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六份和由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1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购买被告的6套房屋,总价4919544元。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公章也都是公司的印章,但是对于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签订这几套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给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不是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领秀恒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振明与被告领秀恒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了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领秀尚城小区15号楼1单元1301室、1302室、1401室、1402室、1501室、1601室六套房屋,以每平方米4300元,总价4919544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其中1301室面积共189.34平方米,房款为814162元,1302室面积共193.36平方米,房款为831448元,1401室面积共189.34平方米,房款为814162元,1402室面积共193.36平方米,房款为831448元,1501室面积共189.34平方米,房款为814162元,1601室面积共189.34平方米,房款为814162元。2012年3月8日,被告领秀恒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给原告贾振明出具了收款收据一支,写明收到原告房款4919544元,该收款收据加盖有达拉特旗领秀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被告领秀恒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与原告贾振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又将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六套房屋与案外人另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贾振明与被告领秀恒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合同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领秀恒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未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又与案外人另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给案外人办理了网签手续,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领秀恒源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给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不是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49195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贾振明与被告达拉特旗领秀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被告达拉特旗领秀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振明购房款4919544元。案件受理费46157元减半收取2307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达拉特旗领秀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郝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