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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商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黄山市金昱茗食品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斌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金昱茗食品有限公司,永康市斌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2064号原告:黄山市金昱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开发区霞高路19号。法定代表人:叶超金。委托代理人:程伟,安徽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斌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花街村花街中路78号,现住浙江省永康市花川工业区银桂南路35号B区。法定代表人:汤文明,总经理。原告黄山市金昱茗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斌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加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市金昱茗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伟、被告永康市斌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文明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市金昱茗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斌诚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山市金昱茗食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购买一台型号为HBA-100的茶叶25G自动装盒机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运送了两台灌装机给被告,被告根据原告的灌装机制作了上述茶叶装盒机,原告支付给被告166000元。被告先后运送三台上述装盒机(现被告运回一台)到原告处,经被告来人多次调试,装盒机仍无法使用。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为此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一台茶叶25G自动装盒机(型号为HBA-100)退货给被告,被告退还给原告购机款16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的诉讼的误工费和差旅费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康市斌诚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供应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了一台自动装盒机,还有一台装盒机没有签订过合同,但实际送给原告两台自动装盒机。机器上存在的一些质量问题,我方也积极到被告公司进行解决。购机时,我也带原告到我之前客户那里进行过参观,原告觉得好才购买的。购买了第一台后,原告觉得好,又购买了第二台机器。在新技术出来后,我也愿意给原告进行更新,但是原告不愿意配合。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供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9月29日的购销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型号为HBA-100的茶叶25G自动装盒机,价款为22万元。签约付30%定金,交机完成30日内付65%,保证金5%12个月内付清的事实。2、安徽农金网上银行业务客户回单打印件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66000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10万元的事实。3、律师函及申通快递详情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协议的事实。4、斌诚外盒包装机性能和质量问题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生产的自动装盒机存在九大质量问题:⑴同步带断裂情况严重,⑵同步带下方经常有破损茶包,散茶从钣金件处被带至流胶轮上,发生堵胶,导致包装盒左右两侧不粘,⑶同步带上方5个压轮两端轴承经常损坏等九大问题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款项166000元确实已经收到。律师函及快递,我方没有收到过。同步带是会损耗的,出现问题在于使用过度频繁。胶水问题,是应根据经验进行使用和更换,因为每种胶水的性能不一样。轴承确实会存有一些磨损。对原告提出的其他问题需要核实。被告永康市斌诚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均系书证,且具备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不承认有收到过原告邮寄的律师函,因申通快递详情上有申通快递公司有关人员予以签收,故本院认定该律师函被告已实际收到。何况,因双方未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且本案亦不具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不具有单方合同解除权,进而,即使被告收到过原告邮寄的律师函,亦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型号为HBA-100的茶叶25G自动装盒机存在的9个主要质量问题,被告承认该机器存在同步带、轴承磨损、所生产的包装盒左右两侧不粘等问题,对被告承认的以上3个机器质量问题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机器质量问题,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载明:“产品名称为茶叶25G自动装盒机,型号或规格为HBA-100,数量为一台,价款为220000元,交货时间为收取定金之日起15个工作日,交货方式为安装、调试、培训基本操作,付款方式为:签约付30%定金,交机完成30日内付65%,保证金5%12个月内付清。原告在没有全部付清机台货款交,机台所有权仍被告。机台到位运行后,在非人为损坏的情况下免费保修一年。被告服务时间限定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或电话通知后24小时内进行处理”。2013年9月30日,原告汇付给被告价款66000元。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将型号为HBA-100的茶叶25G自动装盒机一台运送至原告工厂,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13年11月18日,又汇付给被告价款100000元。上述机器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同步带、轴承磨损、所生产的包装盒左右两侧不粘等问题。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对涉案机器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理,时间为半个月,但被告没有派人去修理。本院认为,原告黄山市金昱茗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斌诚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原告提出将所购买的一台茶叶25G自动装盒机(型号为HBA-100)退还给被告,同时被告退还给原告购机款166000元的诉请主张,应以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前提,因原告未提出该诉请主张,故其上述诉请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基于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误工费和差旅费5000元的诉请主张,亦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山市金昱茗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120元,由原告黄山市金昱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强代理审判员  童文军人民陪审员  朱仙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高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