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姚金柱与于法贺、田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柱,于法贺,田保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姚金柱,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巨野县。被告于法贺,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田保强,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山东省嘉祥县。原告姚金柱诉被告于法贺、田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法贺、田保强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于法贺、田保强以合伙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予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法贺、田保强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于法贺、田保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于法贺、田保强向原告姚金柱借款20万元,被告于法贺、田保强共同向原告姚金柱出具了借据,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于法贺、田保强没有向原告姚金柱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姚金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于法贺、田保强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公开开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法贺、田保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姚金柱所提交的借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于法贺、田保强向原告姚金柱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姚金柱要求被告于法贺、田保强归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姚金柱要求被告于法贺、田保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借据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姚金柱也没有向法院提交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证据,原告姚金柱要求被告于法贺、田保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法贺、田保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法贺、田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金柱归还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姚金柱对被告于法贺、田保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于法贺、田保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俊玉审 判 员 祝司聚人民陪审员 卜祥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亚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