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兰州东风工程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克塞县清泉石棉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东风工程配件有限责任公司,阿克塞县清泉石棉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初字第55号原告兰州东风工程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小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亮,男。被告阿克塞县清泉石棉矿。法定代表人张心相,矿长。原告兰州东风工程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阿克塞县清泉石棉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阿克塞县清泉石棉矿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东风工程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克塞县清泉石棉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东风工程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向我公司出具欠我公司配件款63700元的欠条;2011年11月11日又久我公司配件款3960元;2012年3月至5月再欠我公司配件款6162元。经我公司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配件款73822元、利息21172.36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阿克塞县清泉石棉矿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求主张,原告兰州东风工程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1张、出库单10份,拟证明被告阿克塞县清泉石棉矿欠原告兰州东风工程配件有限责任公司配件款73822元。被告阿克塞县清泉石棉矿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法庭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欠条,因该欠条上加盖有被告阿克塞县清泉石棉矿合同专用章,且欠条所载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予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所举10份出库单,因该10份出库单中仅有2012年3月13日、2012年3月26日的出库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为清泉石棉矿,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与8张出库单载明的客户名称均为银达石棉矿。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据原告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法庭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长期以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给原告结算的方式进行机械配件买卖。2011年8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2011年7月30日以前欠款为63700元,2011年8月至11月欠款为3960元。2012年3月13日、26日,原告又分2次给被告供应2280元的配件。上述配件款共计699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以书面形式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给原告付款,双方以行为方式签订了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现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提被告应给付配件款73822元的诉求,经计算应为69940元,多原告诉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多诉求部分不予支持。所提被告应偿付利息21172.36元的诉求,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索要欠款的具体时间瀛接萨定利息的起算点,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克塞县清泉石棉矿给付原告兰州东风工程配件有限责任公司配件款699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阿克塞县清泉石棉矿给付利息21172.36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阿克塞县清泉石棉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冯多洋审 判 员 哈再拉人民审判员 张志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火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