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执字第3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海波、苏宗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海波,苏宗峰,孙春红,周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博民执字第372-1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博山区沿河西路**号。被执行人:张海波,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池上镇赵庄村***号。被执行人:苏宗峰,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中心路108号泰和小区泰和花园*号楼*单元***号。被执行人:孙春红,女,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公平街山耐小区**号楼*单元***号。被执行人:周静,女,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新泰山路**号楼*单元***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海波,苏宗峰,孙春红,周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2014)博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炳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