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商初字第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盱眙县锦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魏国宝、蔡怀太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县锦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魏国宝,蔡怀太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252号原告盱眙县锦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甘泉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胡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维宝。被告魏国宝。职业农民。被告蔡怀太。原告盱眙县锦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魏国宝、蔡怀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丰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维宝、被告蔡怀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国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丰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0年7月27日,被告魏国宝以购买机械为由,由被告蔡怀太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锦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万元,约定2011年1月20日归还,月利率17.7‰,每月20日结息。合同约定逾期加息20%,计复利。借款后,借款人已结息至2010年12月19日。之后利息未还。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归还本金4万元,尚欠本金10000元,及2010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魏国宝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2010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9日共计12340元,及2015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2、被告蔡怀太对被告魏国宝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国宝未作答辩。被告蔡怀太辩称,我为被告魏国宝向原告借款担保是事实,但是魏国宝未到庭,没有办法协调,魏国宝有能力偿还,我经济困难。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被告魏国宝以购车为由,向原告锦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1年1月20日归还,月利率17.7‰,每月20日结息。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同日,被告蔡怀太与原告锦丰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蔡怀太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锦丰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魏国宝发放贷款5万元,并结息至2010年12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魏国宝于2011年2月1日归还本金4万元,尚欠本金1万元。2012年11月30日及2014年11月25日,经原告锦丰小额贷款公司两次书面催收,两被告仍未偿还欠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9日,被告魏国宝欠到原告锦丰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本金1万元,利息12340元,2015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两被告也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两被告身份信息、催收贷款通知单两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锦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魏国宝、蔡怀太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魏国宝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尚欠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蔡怀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主体,在被告魏国宝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锦丰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魏国宝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2010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蔡怀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国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国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盱眙县锦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2010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利息12340元,2015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在原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蔡怀太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魏国宝、蔡怀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