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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香凝与王丽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香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香凝,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德敏,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王丽舫的诉讼承担人):洪志坤(王丽舫之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女,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九巷**号。被上诉人(王丽舫的诉讼承担人):张玉丰(王丽舫之夫),男,汉族。被上诉人(王丽舫的诉讼承担人):张久旭(王丽舫之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丰,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九巷****号。上诉人李香凝与被上诉人王丽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舫原审诉称,2012年1月15日,李香凝向其借钱,其从银行汇款给李香凝人民币9.7万元,后来王丽舫又陆续以现金给付方式借给李香凝人民币2万余元,至此王丽舫共借给李香凝人民币123,298元,李香凝于2012年4月29日给王丽舫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23,298元的借条一张,后来王丽舫向李香凝索要欠款,李香凝却拒不偿还,因此王丽舫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香凝偿还借款人民币123,298元及利息。李香凝原审辩称,借条上的名字确实是她签的,但是她不欠王丽舫钱,这个债务是虚假的。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王丽舫从银行给李香凝汇款人民币9.7万元,李香凝亦认可收到王丽舫所汇的人民币9.7万元,后王丽舫又陆续以现金给付方式借给李香凝人民币26,298元,王丽舫累计借给李香凝人民币123,298元。李香凝于2012年4月29日给王丽舫出具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23,298元的借条,但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李香凝一直未偿还王丽舫欠款,因此王丽舫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香凝偿还人民币123,298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王丽舫将人民币123,298元借给李香凝,李香凝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李香凝应当偿还借款。李香凝虽抗辩该债务系虚假债务,并曾经偿还过部分欠款,但其对上述事项均不能举证证明,且李香凝对于是否曾偿还过王丽舫欠款一事,在两次庭审中的说法相悖,加之李香凝在庭审中认可其收到王丽舫从银行汇给李香凝的人民币9.7万元,因此李香凝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丽舫主张李香凝支付其借款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王丽舫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香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丽舫借款人民币123,298元;二、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1383元,由李香凝承担。宣判后,李香凝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3,298元借条是王丽舫以做传销之名欺骗李香凝出具的,王丽舫并未实际给付相应借款,李香凝收到的9.7万元银行汇款是王丽舫偿还的向其借款。洪志坤、张玉丰、张久旭答辩称,李香凝说是王丽舫欠她钱,她收到的9.7万元是王丽舫还她的钱,请李香凝拿出证据来,我们要求李香凝欠债还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另查明:王丽舫于2014年2月9日因直肠癌病逝,权利承继人为其母亲洪志坤、丈夫张玉丰和儿子张久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死亡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香凝在原审及二审庭审中均自认收到了王丽舫的银行汇款9.7万元,且有李香凝向王丽舫出具的123,298元的借条为证,可以认定王丽舫与李香凝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李香凝向王丽舫偿还借款人民币123,298元并无不当。关于李香凝提出的此笔债务系虚假借贷,出具借条系受到王丽舫欺诈的上诉主张,因其仅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明显小于其向王丽舫出具的借条的效力,故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香凝提出其收到的人民币9.7万元系王丽舫偿还向其借款的上诉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主张与其向王丽舫出具借条的行为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上诉人李香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