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民一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许艳苹与潘付祥、杨红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艳苹,潘付祥,杨红艳,杨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0182号原告:许艳苹,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朱刚,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潘付祥,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杨红艳,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系潘付祥妻子。住址。委托代理人:陈从雪,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杨金龙,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潘一矿运输区钉道队职工,住淮南市潘集区。原告许艳苹诉被告潘付祥、杨红艳、杨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和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刚,被告潘付祥、被告杨红艳代理人陈从雪、被告杨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艳苹诉称:2014年6月5日,经朋友介绍,被告潘付祥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60天,至同年8月5日归还,口头约定利率月息2分,被告杨金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履行还款和给付利息的义务。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潘付祥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违约金4800元;被告杨红艳、杨金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付祥在庭审中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只借4万元。被告杨红艳辩称,对潘付祥借款事实不知情,收到起诉状后方知借款一事。潘付祥所借债务全部用于赌博和吃喝玩乐,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让潘付祥个人偿还。被告杨金龙辩称:其与被告潘付祥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3日,潘付祥以做生意需借款60000元作为周转资金为由,请求为其担保,并提供潘付祥名下房产证作为抵押物,遂同意担保。6月5日,其与潘付祥一起到原告的花店订立借款合同,口头约定利率月息6分。写借据时,原告要求把金额写为80000元,如正常还款按60000元返还。因潘付祥急需资金,原告称只能先付一半,余款待查验房产证后交付。当日,原告从其朋友处取款3万元交于潘付祥。9月底,潘付祥分两次共支付利息4200元,经其之手交于原告。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被告潘付祥通过伪造的房产证、虚假的产权证明使其产生错误的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提供了担保;原告未将被告潘付祥提供的房产证作为抵押物写入合同,明知房产证是伪造的,还要求其提供担保,故请求法院免除其保证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潘付祥、被告杨红艳先无异议,在被告杨金龙以借据上没有出借人署名为由,质疑原告主体资格后,被告潘付祥、杨红艳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潘付祥借款数额、期限、约定的违约金等事实以及杨金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质证,被告潘付祥对借款数额有异议,称只借到4万元,且已偿还5000元。被告杨红艳称对借款不知情。被告杨金龙对借款数额有异议,称只见到交付30000元,并已偿还利息4200元。3、淮南市潘集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Z340406-2014-000347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潘付祥与杨红艳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质证,被告杨红艳无异议。4、证明人魏某于2014年6月4日出具的书证一份,证明原告80000元资金的来源。经质证,被告潘付祥、杨金龙认为与借款时间不符。5、被告杨金龙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专用对账簿,证明杨金龙自愿提供担保。经质证,被告杨金龙承认其真实性,但认为仅能证明其为潘一矿职工。被告潘付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杨红艳、杨金龙均无异议。2、潘付祥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9月15日取款5000元偿还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偿还原告。被告杨红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潘付祥、杨金龙均无异议。2、被告潘付祥出具的书证一份,自称有赌博恶习,证明其妻杨红艳不知情,该笔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告陈述,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被用于赌博。被告潘付祥称有证人可以作证该借款被赌掉的事实,但未提交申请证人出庭的书面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杨金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身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潘付祥、杨红艳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杨金龙称用手机多次录下与原告的通话,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借款实际数额、约定利息和支付利息数额等内容,但开庭前一天手机意外被摔坏,正在修理,申请延期举证,本院依法准其所请。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杨金龙称手机毁坏严重,通话记录无法还原。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辩驳,本院对双方证据确认如下:原被告各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系有关国家机关制作,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证明被告潘付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60天,自2014年6月5日至8月5日,且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潘付祥、杨金龙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否认借款的数额,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金龙在借款单上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证据3,为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是国家行政机关出具,被告杨红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证人魏某出具的书证,被告潘付祥、杨金龙认为日期不对、质疑其真实性,因证人未出庭,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5,杨金龙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专用对账簿,被告杨金龙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潘付祥证据2,潘付祥银行卡账户交易清单显示其于2014年9月15日取款5000元,但只能证明其取款而不能证明其偿还原告的事实,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杨红艳证据2,潘付祥出具的关于杨红艳对该借款不知情的证明,其内容原告不认可,被告潘付祥、杨红艳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5日,被告潘付祥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许艳苹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期限60天,自2014年6月5日至8月5日。并书面约定:如有违约,每天承担借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按天支付。被告杨金龙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2、借款数额是多少。3、约定借款利率是多少。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超过法律规定。5、被告是否偿还借款本息。6、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7、被告杨金龙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因为借据具有债权凭证的功能,借据等债权凭证未写明出借人的,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人可以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虽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质疑,但不能证明原告虽持有借据却不是出借人,而且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违反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故本院对被告质疑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予采纳。2关于借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借据,有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签字、捺印,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悖于现行法律、法规,故应认定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潘付祥、杨金龙辩称借款数额没有8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而且,依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交易习惯、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借款数额也未达到必须提供付款凭证的程度,故本院认定借款数额为80000元。3、关于约定借款利率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约定利率月息2分,被告杨金龙辩称约定利率月息6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系双方约定不明。依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对双方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4、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1月8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应为:本金×实际天数×年利率0.056/360×利率倍数=7715.56元),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被告是否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潘付祥主张借款后已偿还原告5000元,却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杨金龙主张已偿还原告4200元,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能认定两被告偿还本息的事实。6、关于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只有为了共同生活目的所欠债务,才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双方名义或一方名义所欠债务,无论配偶另一方是否知晓或同意,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杨红艳主张不知情、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依《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杨红艳应当承担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但其除了被告潘付祥的书面声明以外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潘付祥、杨红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7、关于被告杨金龙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杨金龙辩称被告潘付祥、原告许艳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杨金龙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潘付祥拖欠借款不还,引发本案诉讼,被告潘付祥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及违约金义务,被告杨红艳基于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金龙基于保证关系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付祥应当偿还原告许艳苹借款80000元,违约金4800元,合计84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红艳、杨金龙对被告潘付祥上述借款本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潘付祥、杨红艳、杨金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 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明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