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良军与岚皋县方垭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军,张文,孙忠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李良军。委托代理人:吴新成,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委托代理人:潘建庭,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忠文。原告李良军与岚皋县方垭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益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善国主审,审判员陈敬满参加评议,书记员祝恒姣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1月13日上午8时30分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注销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申请变更当事人将公司股东张文、孙忠文列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由于被告对调解协议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条款无法履行,故原告拒绝签收调解书,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龚太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善国主审,审判员陈敬满参加评议,书记员祝恒姣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军和被告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庭及被告孙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1月,原告被方垭电力公司的前身方垭电站招为合同制工人,已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21年。1999年以前,原告每年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期限均为一年,从2000年以后,公司虽然未再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合同,但仍一直安排劳动岗位,从事相同工种,并按月发给劳动报酬。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应视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属无固定期限制的劳动者。然而,被告长期未给原告办理过各项社会保险登记,更未完成其应尽的缴纳义务,致使原告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1993年至1997年间,被告每月发给原告工资150元,1998年4月开始增至250元,2008年后每月工资为300元,另按月发放给电话费、电费各50元。原告在工资报酬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仍兢兢业业工作,从未出现过重大工作失误。2013年7月,被告宣布公司因出售而申请注销,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被告决定的安置方案中,是按现任董事会成立后的工龄,每年工龄给予3000元标准一次性安置,意味着原告在2010年以前的工龄无法获得安置补偿。对此,原告于2013年8月向岚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岚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岚劳人仲案字(2014)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该裁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岚皋县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被告公司以仲裁程序违法提出异议。岚皋县法院以(2014)岚民执字第000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为此,原告依照法院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为原告办理自1993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登记、交纳社会保险费用105249.48元(养老保险费45320.32元,迟延交纳利息9528.60元,滞纳金50400.56元);2、按照最低工资保障标准补足原告应获薪酬27650元;3、按照原告的实际工龄支付安置待遇61500元。被告张文辩称:答辩人前身为方垭电站,属国有企业,1998年6月15日,方垭电站改制为方垭电力公司,仍属国有企业,其中:岚皋县水利局占62%的股份,岚皋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占38%的股份。2004年,岚皋县水利局和岚皋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将各自股份全部转让给陕西信泰永业工贸有限公司和韩有成个人,所有权性质由国有变为私有。2005年,陕西信泰永业工贸有限公司又将股份全部转让给韩有成和贾力。2010年7月20日,韩有成和贾力又将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张文和孙忠文。韩有成和贾力转让股份后,在向张文移交的职工名单中并没有李良军,张文按照韩有成移交的职工名单续交养老保险费和发放工资,因职工名单中没有李良军此人,因此没有给李良军交纳养老金和发放工资。张文接手公司时恰逢“7.18”洪灾,电站堰渠及设施被毁,于是,张文将堰渠修复工程发包给公司职工郑孔林施工,郑孔林雇佣李良军提供劳务,由郑孔林直接向李良军支付报酬。电站堰渠及设施修复后,张文便将电站发包给郑孔林承包经营,郑孔林又雇佣李良军清理堰渠,仍由郑孔林直接向李良军支付报酬,公司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关系,也未向其支付工资。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没有义务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和支付其他费用,而且原告的主张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加之答辩人公司已被岚皋县公共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原公司已被注销,诉讼主体已不存在。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孙忠文的答辩意见与张文相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两组证据:1、申请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笔录4份,证明其自1993年1月至2013年7月一直在方垭电力公司前池工作,与企业其他职工一样按工资表按月领取报酬的情况。2、用工合同复印件1份,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岚皋县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岚皋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以及应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计算方法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因证言对原告进入方垭电力公司工作的时间表述不一致,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对用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无异议;对仲裁裁决书有异议,因未生效;对岚皋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回执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一致的予以确认,不相一致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三组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2份、《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明韩有成、贾力向张文和孙忠文转让股权时,原告不是方垭电力公司的在册职工,没有其工资档案,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2、《承包电站经营合同书》复印件1份、《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其将电站发包给公司职工郑孔林经营,原告的工资由郑孔林支付,原告不是公司职工。3、张文、孙忠文与岚皋县公共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其公司被岚皋县公共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公司依法注销,诉讼主体已消失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企业自行保管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因《承包电站经营合同书》是内部承包,对外一切行为由方垭电力公司承担责任,不是企业法定责任的转移;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原告与企业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方垭电站属国有企业。企业改制后,于1986年6月15日成立岚皋县方垭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岚皋县水利局、岚皋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系该公司股东。原告于1999年8月份之前与岚皋县秦龙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方垭发电站签订过用工合同。2004年8月9日,岚皋县水利局将其在方垭电力公司持62%的股权作价转让给陕西信泰永业工贸有限公司持有,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同年11月15日,岚皋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在方垭电力公司所持有的38%的股权作价转让给陕西信泰永业工贸有限公司和韩有成持有,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2005年3月2日,陕西信泰永业工贸有限公司将其在方垭电力公司的股权作价转让给韩有成、贾力持有,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2010年7月20日,韩有成、贾力将其在方垭电力公司的股权作价转让张文、孙忠文持有,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张文等股东收购方垭电力公司后,将电站发电生产承包给公司职工郑孔林经营至2013年7月。2013年8月,县政府因城市供水需要收购被告公司资产,故被告停止发电生产经营。原告于1993年1月在原方垭电站前池从事打捞渣滓、堰渠巡视等工作,方垭电力公司成立后,投资经营者经过几次变更,但原告一直在从事上述岗位工作至2013年7月,并按月给原告发放薪酬,但企业改制及所有权人发生变更时,未对原告进行安置,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2013年7月,被告公司董事长召开职工大会宣布公司因出售而申请注销,企业将与全体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并停止生产。在宣布企业对职工安置补偿方案时,原告得知企业过去对职工进行过安置补偿,并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对此,原告于2013年8月向岚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县仲裁委以“岚劳人仲案字(2014)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该裁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执行,在执行中,被告以劳动仲裁程序违法提出异议。2014年7月2日,法院向原告送达了“(2014)岚民执字第000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原告依照法院执行裁定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为原告办理自1993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登记、交纳社会保险费用105249.48元(养老保险费45320.32元,迟延交纳利息9528.60元,滞纳金50400.56元);2、按照最低工资保障标准补足原告应获薪酬27650元;3、按照原告的实际工龄支付安置待遇61500元。另查明,岚皋县方垭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向岚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岚皋县方垭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岚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1月3日注销了岚皋县方垭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剩余财产4440000元,由公司股东即本案二被告分配完毕。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申请变更当事人将公司股东张文、孙忠文列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中止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系原方垭电力公司的职工,二被告注销了企业的营业执照后,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工作期间,因原方垭电力公司未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现原告要求支付最低工资差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未不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1993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张文、孙忠文系岚皋县方垭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与原告李良军劳动争议纠纷未处理完毕、没有支付李良军相关工资及法定补偿金的情况下即将公司财产进行了分配,并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原公司所欠原告在本案中涉及的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偿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岚皋县方垭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李良军经济补偿金17400元(按陕西省2013年四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870元计,每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共20年)、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18860元(详见计算清单),合计36260元由被告张文、孙忠文承担清偿责任。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文、孙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太刚审判员 刘善国审判员 陈敬满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祝恒姣附:最低工资差额计算清单(1)、2005年7月至2006年9月,实领250元,最低400元,差额2100元;(2)、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实领250元,最低420元,差额2550元;(3)、2008年1月至2010年7月,实领300元,最低480元,差额5580元;(4)、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实领500元,最低580元,差额400元;(5)、2011年1月2011年12月,实领500元,最低680元,差额2160元;(6)、2012年1月2012年12月,实领500元,最低790元。差额3480元;(7)、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实领500元,最低870元,差额2590元。合计1886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