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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尚二上诉尚捧花、李宗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二上,尚捧花,李宗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058号原告尚二上,男。原告尚捧花,女。被告李宗刚,男。原告尚二上、尚捧花诉被告李宗刚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肖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二上、尚捧花、被告李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二上、尚捧花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2006年9月29日,被告找到二原告想租用二原告的牛场办厂,后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牛场,每年租赁费3000元,于每年10月16日缴纳下一年的租赁费,被告在租赁期间自行承担水电费,截止到现在被告共欠电费2275元,然而本村电工一直向原告追索,原告向电工缴纳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电费,但双方一直未能协商成。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租赁费3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费22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宗刚辩称,2006年起我与李某某合伙租用二原告的地办纸浆厂,二原告照我脸和我签订了租赁协议。2006年10月16日开始先交租赁费后使用,2008年厂停止后,2009年我与李某某将厂又租给了别人,仅场地费每年13000元。2010年上半年租给修公路的工程队三、四个月共计5500元,给尚捧花1000元,剩余4500元李某某拿着。2011年李某某建养殖场,我去看时发现李某某和其他三家合伙,所以2011年租金是他们合伙出的,后来其他三家不干后,2012年李某某又栽了几十棵树,2012年、2013年的租金都是我催李某某让他交给尚捧花的。2014年李某某不喂兔了也没有交租赁费,现在场地的大门是李某某锁上的,二原告要求的租赁费和电费应由李某某交,因为一直是李某某使用和占有这块地。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二原告2015年租赁费和电费。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尚二上、尚捧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赁场地是义庄三街原告牛场东边四亩场地,每年租赁费3000元,租期10年;2、电费单据和凭条四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电费2275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宗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宗刚对原告尚二上、尚捧花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单据是真实的,但电费应由李某某承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9月29日,原告尚二上、尚捧花与被告李宗刚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李宗刚租赁二原告牛场东边约四亩土地办厂,租赁费为每年3000元,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16日起共计十年,被告应于每年的10月16日向二原告一次性交付当年的租赁费;并约定由被告李宗刚承担二原告牛场现有电费。从2006年至2013年被告李宗刚均向二原告按每年3000元支付了租金;2014年5月经李某某手支付了二原告当年的租赁费。被告李宗刚就2015年度的租赁费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二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8日交纳电费957元,于2014年10月8日交纳电费971元,于2015年1月21日交纳电费55.44元和291.56元。二原告共替被告李宗刚累计垫付电费2275元。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是2006年9月29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系被告李宗刚租赁属于二原告的土地,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土地租赁关系,本案应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租金支付和电费的交纳在该协议中均有明确约定,现二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协议支付2015年租赁费和二原告已垫付的电费22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宗刚辩称应由他人支付上述费用证据不足,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二上、尚捧花2015年度租赁费3000元及电费2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肖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姣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