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光文与张野、深圳市邦盛科信科技有限公司、梁文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文,梁文寿,张野,深圳市邦盛科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文,男。委托代理人樊修成,北京德和衡(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文寿,男。委托代理人谢晨云,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邦盛科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野。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祖兴,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光文因与被上诉人梁文寿、张野、深圳市邦盛科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邦盛公司系于2013年4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住所为: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社区XX路X号X栋X楼X区,法定代表人为张野,营业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23年4月19日止。2014年5月8日,原告与另一水电装修工王某到被告邦盛公司法定注册地进行水电安装。王某告知原告每天酬劳250元,水电装修完工后结清酬劳。原告称由其及王某自带工具,材料由张野提供,张野每天九点和下午两点都会来指导。2014年5月24日,原告在装修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被送往深圳华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6446.96元,出院医嘱“转回当地医院,继续巩固治疗”。高州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入院:2014年6月6日21:00时,出院:2014年6月8日18:00时,共住院2天”,原告在高州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2205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28651.96元,被告邦盛公司支付了17500元给原告,被告李光文支付了12500元给原告。深圳华侨医院及高州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均写明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提交了627元的交通费票据。2014年8月2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粤南(2014)临鉴字第6227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文寿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原告父亲梁某,1942年1月17日生;原告母亲李某,1943年4月19日生;梁某与李某均属农村居民,共育三个儿子。原告办理了《深圳市居住证》,居住证的有效期自2008年8月25日至2015年4月15日,居住证登记住址为:宝安区XX街道XX社区XX酒店后XX。原告提供的深圳市安宝区XX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人口信息登记表》记录,租赁房屋地址:XX街道XX社区X工业区西X巷X号X,信息采集及修改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原告提交了一份《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该表显示2008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深圳市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园大酒店为原告缴交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原告还提供了户名为原告梁文寿本人、开户行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东塘支行的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用于证明该期间由深圳市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园大酒店通过银行发放工资情况。2013年4月6日,原告与深圳市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园大酒店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李光文辩称原告系与王某一起受聘于张野及邦盛公司,并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一、《工厂装修报价详细》(复印件)、装修施工平面图、《张总处工程结算》,均用于证明其向邦盛公司承包的工程并不包括原告从事的水电安装工程,《工厂装修报价详细》正面无水电安装项目,下边有手写内容“甲:张野2014-4-29乙:李光文2014-4-291、同意以上单价不能更变材质”;二、原告之子梁某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领到张总工厂装修电工工资12天,300元/天,总合计3600元,叁仟陆佰元。梁某2014.5.25”;三、王某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本人王某(身份证号码432930197007223014)现证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初,李光文从张野及深圳市邦盛科信科技有限公司处承包深圳市邦盛科信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社区XX路X号X栋X栋厂区除水电安装工作以外的装修工程。经李光文介绍,本人与张野及深圳市邦盛科信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受聘于其从事电路安装工程。因人手不够,本人又介绍梁文寿(身份证号码44XXX55)受聘于张野及深圳市邦盛科信科技有限公司处与本人一起从事电路安装工程。本人及梁文寿与李光文之前并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只是在梁文寿受伤治疗期间,张野及深圳市邦盛科信科技有限公司为了结算方便将装修款项与本人及梁文寿的电工款项一并支付给李光文,再由李光文转交给本人及梁文寿的亲属。本人现证明以上情况属实,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庭审时,被告李光文还当庭提交了一份由原告梁文寿本人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本人梁文寿(身份证号码44xx55)经王某介绍受聘于张野及深圳市邦盛科信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8日起从事深圳市邦盛科信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社区xx路x号x栋x楼的厂区装修工程中的电路安装工作,在2014年5月24日工作期间受伤。同期李光文从张野及深圳市邦盛科信科技有限公司处承包该处除水电安装工作以外的厂区装修工程。本人与李光文之前并不相识,至今未见过面,并不存任何雇佣关系。只是在本人受伤治疗期间,张野及深圳市邦盛科信科技有限公司为了结算方便将装修款项与本人及王某的电工款项一并支付给李光文,再由李光文转交给本人亲属。本人受伤与李光文并无任何关系。本人现证明以上情况属实。”原告对该《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该证据系被告李光文打印好后叫其签名的,之前其确实不认识李光文,也未见过面,其与李光文双方并无口头雇佣的合意,但与李光文在法律上有什么关系搞不清楚。庭审时,原告还称其入邦盛公司安装水电工程之前也不认识张野,其没有与张野谈过工钱,张野也没有说过请其到邦盛公司安装水电。被告李光文申请王某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与书面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其出庭作证称:其与李光文是亲戚关系,是堂兄弟关系,其不是李光文的妹夫;是李光文介绍其去张野的公司承包工程的,李光文当时说张野这个工厂水电没有包,要其去跟张野谈;当时跟张野谈是点工,做一天算一天,每天300元,张野说要两个电工,所以其就叫了梁文寿一起做;工作内容是张野安排的,李光文没有安排他们做过事;吃是我们自己去外面吃,住是张野安排的,住在邦盛公司宿舍;我们是归张野管理,遵守公司的作息制度,按时上下班;不需要打卡考勤;跟梁文寿说一天的报酬除去一切开支250元一天。”被告张野及被告邦盛公司对被告李光文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工厂装修报价详细》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复印件只复印了正面内容,没有复印背面内容,背面的内容有关于电气安装的约定;对证据一中《装修施工平面图》没有异议;对证据一中《张总处工程结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结算形成的日期在2014年6月13日的《工程费用结算清单》之前的,当时发生了原告的事故,邦盛公司就不愿意让被告李光文继续做下去,所以就让被告李光文做一个工程结算的报价,但最后并未按这份报价单结算,而是按2014年6月13日的《工程费用结算清单》进行结算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足以证明李光文在说谎,如果按照被告李光文及原告所陈述我方是雇主,那为什么李光文在支付了这笔钱之后,这份收据一直保留在李光文手上,恰恰证明了原告的工资实际上是李光文所发的,对每天300元费用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也自相矛盾;对原告梁文寿给李光文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为是被告李光文打印后交由原告签署的,是被告李光文与原告串通制作这份《情况说明》。被告张野及被告邦盛公司称系李光文雇佣了原告,并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一、《工厂装修报价详细》原件,该证据的正面内容与李光文提交的《工厂装修报价详细》复印件一致,背面写有“2、电气安装部分只能核算二人工资,做多少工算多少钱”内容,张野称背面内容系其所写,正面1内容也系其所写,是同一时间即2014年4月29日写的;二、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的《工程费用结算清单》,该清单的甲方为“深圳市邦盛科信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为“李光文”,序号14写明“工人工资27天300元共计8100元梁某(实为梁文寿)12天黄某(实为王某)15天”,备注写明“截止今日工程款已结算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玖佰捌拾柒元伍角,其中壹万元整为垫付梁文寿医药费,经甲方张野、乙方李光文、丙方梁文寿三方协商或经相关部门及法院裁定后根据责任划分后再清算此笔费用,该谁承担多少谁承担多少金额。另:关于梁文寿医药费用事宜待本月底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此问题,签置相关协议,日后再无争论”;三、2014年6月13日李光文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总装修工程款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捌佰捌拾柒元整及电工工资(梁文寿12天、王某15天共27天300元/天)8100元(大写捌仟壹佰元整)合计壹拾贰万伍仟玖佰捌拾柒元整(¥125987.5元)。”四、2014年10月24日邦盛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张野是我深圳市邦盛科信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是我司股东之一,我司委托张野、刘某全权负责与李光文装修承揽的全部事宜,张野、刘某签署的文件、付款等全部行为后果由我司承受”。被告李光文对被告张野及邦盛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工厂装修报价详细》原件,正面内容无异议,背面不是李光文写的;对证据二《工程费用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在清单上第14项有专门列出电工工资,同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三2014年6月13日李光文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与证据二一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是被告张野、邦盛公司单方出具的,而且是事发后才出具的。另查,原告梁文寿庭审时承认其没有电工证,没有水电安装作业资格。以上事实,有医疗费收条、医疗费发票、深圳华侨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高州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深圳市居住证、社保清单、租房证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旺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人口信息登记表、计划生育档案卡、协议书、工程费用结算清单、借条、收条、委托书、工厂装修报价详细、张野处工厂结算单、梁某出具的收条、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原告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286元、误工费16312.5元、护理费312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赔偿金896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60元、精神损失费11000元等共计14936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张野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职务行为的问题。被告邦盛公司系于2013年4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野系邦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程装修施工地位于邦盛公司的法定注册地址内,《工程费用结算清单》中甲方处名称为“深圳市邦盛科信科技有限公司”,本案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张野的行为系其个人的行为,故应当认定张野将装修工程发包的行为属履行邦盛公司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邦盛公司承担责任,张野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关于梁文寿究竟是受雇于谁问题。原告称其既无与张野达成口头雇佣的合意,也无与李光文达成口头雇佣的合意,之前与张野及李光文均不认识,其知道的情况是同事王某介绍其到涉案场地安装水电工程,酬劳是一天250元。王某出庭作证称,系李光文介绍其承包邦盛公司的水电安装工程的,当时李光文跟其讲李光文承包的装修工程没有包括水电安装,与张野谈的酬劳是一天300元,因张野说需要两个电工,故其又介绍梁文寿到涉案场地安装水电,其本人及梁文寿都受雇于张野及邦盛公司。被告张野及邦盛公司称王某系李光文的妹夫,王某则称其与李光文系亲戚关系,属堂兄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就本案而言,王某的证言因其与李光文有亲戚关系,其证明梁文寿系受雇于张野及邦盛公司的证言证明力低,难于采信。综合全案证据,被告张野及邦盛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证明力明显较李光文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强,依法应当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即应认邦盛公司发包给李光文的装修工程已包括水电安装,梁文寿系实际受雇于李光文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具体分析如下:1、李光文提供的《工厂装修报价详细》复印件与张野、邦盛公司提供的《工厂装修报价详细》原件正面内容一致,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右下角均有手写“1、同意以上单价,不能更变材质”内容,《工厂装修报价详细》原件背面有“2、电气安装部分只能核算二人工资,做多少工算多少工钱”内容,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该背面内容系张野事后添加,且从正面右下角手写内容有序号“1”,一般理解至少应由两项或两项以上内容。2、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2014年6月13日的《工程费用结算清单》及《收条》均写有梁文寿12天、王某15天共计27天、每天300元共计8100元电工工资的内容,《工程费用结算清单》的备注栏还写有张野、李光文、梁文寿三方协商处理医药费用的内容,该《工程费用结算清单》及《收条》内容能与《工厂装修报价详细》相印证,虽李光文辩解只是为结算方便张野及邦盛公司才将梁文寿、王某的电工工资交给李光文再由李光文转交,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辩解成立。3、虽然李光文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梁文寿之子梁某出具的收条有“今领到张总工厂装修电工工资12天,300元/天,总合计3600元,叁仟陆佰元”内容,但该款实际并非张野或邦盛公司支付,也不是梁某向张野或邦盛公司出具,与王某、梁文寿主张的一天250元报酬也不相符,实际系由李光文支付,是梁某出具给李光文的,事实上2014年6月13日邦盛公司才将含电工工资在内的装修工程款支付给李光文,并不存在李光文于2014年5月25日将报酬转交的情形。至于系按300元/天全额而非按250元/天支付因系梁文寿受伤之后才支付,可能基于一定顾忌,不宜作为李光文没有收益的依据。4、梁文寿于2014年5月24日在装修过程中摔伤后,被告邦盛公司提前解除与李光文的装修工程合同。5、原告梁文寿虽主张受雇于张野及邦盛公司,但又表示无法确认谁是真正雇主,其申请追加李光文为共同被告要求李光文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后,又于2014年12月3日为有利害冲突的李光文出具与王某书面证言相似的《情况说明》给李光文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梁文寿与王某系曾经同事关系,梁文寿出具《情况说明》的动机令人怀疑。三、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被告邦盛公司将公司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李光文,邦盛公司与李光文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李光文实际雇佣梁文寿从事水电安装,梁文寿为李光文提供劳务,梁文寿与李光文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梁文寿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梁文寿因该伤害向有关责任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侵权赔偿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的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四、关于原告梁文寿的具体损失数额问题。依照相关民事法律法规规定及原告的请求,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28651.96元,有深圳华侨医院及高州市中医院的发票为证,予以采纳。2、误工费5786元,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受伤住院治疗,2014年6月8日出院,2014年8月29日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可计至定残前一日即误工96天,原告没有固定收入证明,可按深圳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808元计,原告误工费计为5786元(1808元/月÷30天×96天)。3、护理费2229元,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受伤住院治疗,2014年6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可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56元计算,应得护理费为2229元(50856元/年÷365天×16天)。4、交通费500元,原告的该请求5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原告请求85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5672.46元,原告提供的《深圳市居住证》有效期虽为2008年8月25日至2015年4月15日,居住证登记住址为:宝安区XX街道XX社区XX酒店后XX,但事故一年之前的2013年4月6日,原告已与深圳市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xx大酒店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不在该地址实际居住。原告提供的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人口信息登记表》记录,租赁房屋地址:xx街道xx社区x工业区西x巷x号x,但信息采集及修改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故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于认定事故前一年确系在深圳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均系事故发生前一年以前的收入情况,无法认定原告事故前一年有固定收入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原告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应得残疾赔偿金为25672.46元(11669.30元/年×20年×0.11)。7、被扶养人生活费5200.78元,原告父亲梁某生于1942年1月17日,需扶养8年,母亲李某生于1943年4月19日,需扶养9年,梁某与李某均属农村居民,共育三个儿子,原告受伤至两个十级伤残,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00.78元(8343.5元/年×(8年+9年)×0.11÷3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告受伤至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具体损失总额为79890.20元。五、关于各被告应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梁文寿与被告李光文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梁文寿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依法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梁文寿没有电工证不具备从事特种作业资格,且作为成年人从事劳务时应对自身的安全承担注意义务,原告梁文寿本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梁文寿本人自身承担30%责任,被告李光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上述第四点,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890.20元,被告李光文应赔偿给原告梁文寿55923.14元(79890.20元×70%),被告方在事发后已赔偿给原告30000元,被告李光文仍需赔偿余款25923.14元(55923.14元-30000元)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邦盛公司作为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应当知道李光文作为自然人没有从事装修工程的施工资质,仍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李光文,李光文雇佣人员梁文寿在从事装修工作时不慎摔伤,被告邦盛公司依法应当对李光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光文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梁文寿25923.14元。二、被告深圳市邦盛科信科技有限公司对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文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15元,被告李光文承担108元(被告邦盛公司对该108元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李光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梁文寿对上诉人李光文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张野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邦盛科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张野并无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李光文知晓并同意《工厂装修报价详细》背面的内容,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误。庭审时,被上诉人张野本人已经确认《工厂装修报价详细》只有一份原件且由张野持有,上面的字迹全部由其书写。上诉人李光文手头并无原件,只有被上诉人张野所给的一张复印件。本案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张野事后在《工厂装修报价详细》背面添加其他内容的可能性。上诉人记得自己与被上诉人张野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张野没有提过《工厂装修报价详细》背面还有其他内容,自己也未看过。上诉人李光文并未在《工厂装修报价详细》背面签过任何字表示同意背面的内容。因被上诉人张野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李光文知晓并同意《工厂装修报价详细》背面的内容,而本案装修图纸、结算清单等证据所显示的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均与此相反,故不能仅凭《工厂装修报价详细》背面的内容来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且,即使《工厂装修报价详细》背面的内容是双方签字当时形成,但上诉人李光文并未对此签字确认。此外,被上诉人张野仅复印了《工厂装修报价详细》正面双方形成合意的内容给予上诉人李光文,并未复印《工厂装修报价详细》背面的内容给予上诉人李光文,这也充分说明上诉人李光文是从未同意过《工厂装修报价详细》背面的内容的事实,不能以此内容来约束上诉人李光文。相关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上诉人李光文施工的范围是不包括电路工程,电工是由被上诉人张野聘请并单独管理的。被上诉人张野对《装修施工平面图》及《张总处工程结算》均予以确认,按照《装修施工平面图》,上诉人李光文所承包的工程并不包括电路施工,是无需使用电工的。《张总处工程结算》内容显示的装修项目及款项与《工厂装修报价详细》正面内容及《装修施工平面图》亦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足以充分说明上诉人李光文所承包的工程并不包括电路施工,是无需使用电工的。一审庭审中,证人王某已经出庭作证证实自己由被上诉人张野直接聘请从事电工工作,因人手不够经被上诉人张野同意又增加被上诉人梁文寿一起工作的事实。王某虽然与上诉人李光文具有亲属关系,证言效力较低,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审完全否认该证言是极不合适的。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张野之前装修被上诉人邦盛公司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社区xx路x号x栋x楼的厂房时,也是单独聘请王某从事电工工作,按照300元/天的标准,直接将工资支付给王某。被上诉人张野对此也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张野与证人王某此前已经多次采用过这种合作模式,也足以说明电工是被上诉人张野自己雇佣的事实。4、被上诉人梁文寿与证人王某均确认工程现场除他们二名电工外,还有被上诉人张野所聘请的其它装修工人在从事装修工作。被上诉人张野每天都会到工地现场监督管理查看被上诉人梁文寿与证人王某的工作情况,上诉人从未对梁文寿与王某的工作进行过管理安排。上诉人所聘请的装修工人由上诉人安排吃住,而被上诉人梁文寿与王某由张野安排在被上诉人深圳市邦盛科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宿舍与其工人一起居住,自己解决吃饭喝水问题。被上诉人梁文寿亦确认自己在开庭之前从未见到过上诉人本人,自己到现场工作是经王某介绍后直接与被上诉人张野洽谈。如果是上诉人聘请被上诉人梁文寿,两人至少会在被上诉人梁文寿进场工作前就工资、福利等问题初步明确约定。而事实是被上诉人梁文寿从未见过上诉人,上诉人聘请被上诉人梁文寿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被上诉人梁文寿属于被上诉人张野聘请而非上诉人聘请。一审认定上诉人先向被上诉人梁文寿及王某支付工资后再与被上诉人张野结算明显与事实不符。2014年5月25日事发后,被上诉人梁文寿家属到现场要求被上诉人张野支付工资,被上诉人张野以没有现金为由,要其妻子申某(被上诉人深圳市邦盛科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及监事)从申某账号为xxxx3658的银行卡上将被上诉人梁文寿12天的工资共计36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至上诉人的账户,再由上诉人转交给被上诉人梁文寿的亲属。被上诉人梁文寿的亲属非常清楚这一事实,故被上诉人梁文寿之子梁某甲在2014年5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上明确写明是收到“张总”的工资而不是李光文的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先将工资支付给被上诉人梁文寿再与被上诉人张野结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人王某证实:自己与上诉人一起找到被上诉人张野要求结算工钱,被上诉人张野以无现金为由要求转账,而自己没有银行卡,故要求被上诉人张野先转至上诉人的账户再由上诉人支付自己现金。王某的工资结算方式与被上诉人梁文寿的一样,均由被上诉人张野转账至上诉人的账户,再由上诉人转交,并不是由上诉人直接支付。被上诉人梁文寿辩称,2014年5月8日,被上诉人梁文寿经另一名水电装修工王某介绍受雇于被上诉人张野,为被上诉人张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上诉人深圳市邦盛科信科技有限公司的新办公室装水电。王某告诉被上诉人梁文寿每天工钱300元,两人一起吃饭平摊伙食费50元,每天实拿250元。在装修区域,除了被上诉人梁文寿和王某做事外,还有其余装修天花板等工程的属于上诉人李光文管理的工程队,被上诉人梁文寿从头到尾确实不认识上诉人李光文,也不清楚被上诉人张野是否把自己的水电装修工程一起发包给了上诉人李光文。假设上诉人李光文是真正的雇主,被上诉人张野及深圳市邦盛科信科技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张野、深圳市邦盛科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合理。工程费用结算清单中有上诉人签字,包含了被上诉人梁文寿及案外人王某两人的电工工资,与此同时,在备注一栏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文寿、张野三方协商处理医疗费的内容,结合收条中上诉人收取了梁文寿、王某的工资内容,以及被上诉人梁文寿出具的上诉人李光文垫付医疗费的收条,可以充分证实被上诉人梁文寿受雇于上诉人。《工厂装修报价详细》中,原件正面、反面内容具有逻辑性。被上诉人梁文寿的款项均来自于上诉人,上诉人称系为了方便转交给被上诉人梁文寿明显是狡辩且没有证据支持。王某的证言证据证明力低于其他证据,王某承认其是上诉人的亲属,其前后陈述矛盾,明显属虚假陈述。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邦盛公司将涉案场地安装水电工程交由上诉人施工,双方形成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梁文寿在上述施工场地进行水电安装工作时受伤,其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野及邦盛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工程费用结算清单及收条均写有被上诉人梁文寿12天,王某15天,共计27天,每天300元,共计8100元电工工资的内容,工程费用结算清单的备注栏还写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野、梁文寿三方协商处理医药费用的内容,上述工程费用结算清单及收条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邦盛公司将涉案场地安装水电工程交由上诉人施工,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梁文寿进行水电安装。上诉人主张其并未雇佣被上诉人梁文寿进行水电安装,其系代被上诉人梁文寿收取劳动报酬,工程费用结算清单及收条均显示被上诉人梁文寿的劳动报酬属被上诉人邦盛公司与上诉人结算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如上诉人并未雇佣被上诉人梁文寿,则上诉人的工程费用结算清单并不可能记载与上诉人施工工程无关的被上诉人梁文寿的劳动报酬内容。如上诉人仅是替被上诉人梁文寿代收劳动报酬,收条也未注明上诉人收取款项系代收。上诉人虽提供工厂装修报价详细及王某的证人证言,但上述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梁文寿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梁文寿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被上诉人梁文寿可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梁文寿没有电工证,不具备从事特种作业资格,从事劳务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对自身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可确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梁文寿受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从事装修工程的施工资质,被上诉人邦盛公司仍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梁文寿在从事装修工作时摔伤,被上诉人邦盛公司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对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对一审确定的赔偿款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梁文寿赔偿款25923.14元,被上诉人邦盛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7元,由上诉人李光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康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