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高习龙与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习龙,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网鱼网络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1968号原告高习龙,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郁印正,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正街58号。法定代表人卢耀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东,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网鱼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香长公路1950号118室。法定代表人黄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女。委托代理人高云刚,男。原告高习龙与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巢公司),被告上海网鱼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网鱼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习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印正,被告湖北金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东,被告上海网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娟、高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习龙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张后伦等四人受雇于湖北金巢北京分公司,到其承包的西城区西单新一代商城地下一层装饰装修工程工作。9月12日凌晨1时20分许,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张后伦以及商场保安被掉落的房屋吊顶砸中,原告伤势严重,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4爆裂)、开放性右示指近节指骨骨折。湖北金巢公司的负责人曹政云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后不再承担其他费用。上海网鱼公司系施工合同的建设方。湖北金巢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910.75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8000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湖北金巢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在我公司与上海网鱼公司签订协议之前,该期间是曹政元负责施工,我公司与曹政元系挂靠关系。拆除工程实际是张后伦负责,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之所以签订拆除合同,是为了结算费用,我公司并非施工主体,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上海网鱼公司辩称:我公司系网吧��程的发包方,施工方为第一被告。合同签订前,我方认真审查过该公司的资质,曹政元系该单位的项目经理,并非个人挂靠关系。拆除工程合同之外,我方还与第一被告签订空调安装施工合同,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消防工程合同。我公司对于原告受伤并无过错,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关于原告的伤情,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张后伦等人到西城区西单新一代商城地下一层进行吊顶拆除工作,9月12日凌晨1时许,在施工期间,吊顶突然坍塌,将原告等人砸伤。原告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诊断为:腰椎骨折(L4爆裂)、开放性右示指近节指骨骨折。后原告转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于当日行右示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克氏针内固定术。9月18日行腰4椎体骨折切开复位、腰3-5椎体椎弓根钉内固定、植骨融合术。10月3日,��告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医嘱:加强腰背部功能锻炼,佩戴支具下适当下地负重功能锻炼,视骨折愈合情况行拔除克氏针及内固定取出术,随诊。建议休假一个月,出院及出院后休假期间陪护1人。曹政元负担部分积水潭医院抢救费用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其自行支付。原告住院以及复查期间支付的医疗费为76858.23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6元。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7月1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习龙外伤致L4爆裂骨折,目前其腰部活动度丧失,符合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关于当事人主体身份的事实。二被告出示《拆除工程合同》,甲方系北京网鱼西单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系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京市西城区新一代商场B1层网鱼网咖西单店的拆除工程,工程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26日,工程款为55000元。乙方按甲方规定,明确由曹政元为主要负责人,并对本单位施工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由曹政元负责乙方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均认可《拆除工程合同》的真实性,原告称曹政元系乙方(湖北金巢公司)的负责人,约定每日工资200元,原告受伤后,曹政元要一次性赔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认可曹借用湖北金巢公司的名义挂靠施工的陈述。被告湖北金巢公司称,项目系曹政元自己谈的,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用于结算工程款。曹政元并非该公司职工,且拆除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9月13日,原告是在2013年9月12日凌晨受伤,原告受伤时也与公司无关。被告上海网鱼公司称,除该合同外,该公司与湖北金巢公司另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中央空调配置安装工程合同》、《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以上三份合同均系拆除合同的延续。该公司通过招、投标选定湖北金巢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施工方,是经过认真审查的,过程中曹政元隐瞒借用其他公司名义施工的情况。另查,北京网鱼西单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投资单位为本案第二被告上海网鱼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护理费单据、施工合同、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赔偿事故的主体确定,原告在本案涉及的拆除工程中受伤,该合同的甲方虽以北京网鱼西单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但事发当时该公司并未成立,故应由投资人上海网鱼公司为合同主体。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可��认《拆除工程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中曹政元系湖北金巢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与上海网鱼公司均不认可“曹政元名为负责人,实为挂靠”的陈述,且结合上海网鱼公司又与湖北金巢公司陆续签订多份后续施工合同分析,可以印证上海网鱼公司认为曹政元就是作为项目负责人洽谈合同事宜。湖北金巢公司亦不能举证上海网鱼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曹政元为个人行为的事实,故湖北金巢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海网鱼公司对于原告受伤并无过错,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湖北金巢公司称原告受伤时间在签订拆除工程合同之前,与其无关的答辩意见,合议庭注意到该施工合同的乙方正是由曹政元签名,曹明知原告已于2013年9月12日凌晨受伤,而将施工日期签在9月13日,不能排除是故意规避法律责任而为,故对被告湖北金巢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突然被吊顶砸伤,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湖北金巢公司应赔偿原告合理的人身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额以本案计算的为准。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原告伤情护理需要,根据原告伤情程度,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1万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出院后复查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原告康复需要,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参考有关标准,酌定误工期为120日,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具体金额酌定为2万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系来京务工人员,应按城镇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原告主张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酌定为8000元。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习龙医疗费七万六千八百五十八元二角三分、护理费一万元、交通费一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零五十元、营养费二千元、误工费二万元、残疾赔偿金十六万一千二百八十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二、驳回原告高习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五十一元,由原告高习龙负担八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五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四百元,由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交纳,并支付给原告高习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涛代理审判员 陈 婵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闫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