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向新妹诉被告罗塘波、广州市骏强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新妹,罗塘波,广州市骏强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向新妹,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钟小敏,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塘波,男,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被告:广州市骏强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王岁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余兴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强文,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地址: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彭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镍聪,该公司职员。原告向新妹诉被告罗塘波、广州市骏强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新妹的委托代理人钟小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塘波、被告广州市骏强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新妹诉称:2014年11月19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罗塘波驾驶粤A592**重型货车行驶至Gl07线银盏工商银行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部位:粤A592**重型货车右侧前轮与自行车车头。本起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塘波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无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时间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7日,住院天数8天。原告出院诊断:“l、胸壁软组织挫伤;2、脾脏挫裂伤”等。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中与被告罗塘波达成了事故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内容为:1、被告罗塘波负责凭单据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2、被告罗塘波一次性赔偿6000元给原告作为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家卧床休息,因腹部疼痛加剧,于2014年12月08日被家人送往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被120急救车紧急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救治。随后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26日,实际住院l7天。原告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于2014年12月09日在该院行破腹探查、脾切除术。对于原告的伤情,中山三院病理诊断:符合脾破裂继发病理改变。出院诊断为:l、创伤性脾破裂;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肺挫伤;4、双肺发炎等。原告出院后向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鉴定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了广清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31号鉴定意见书。根据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创伤性脾破裂与2014年11月19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腹部损伤致脾切除构成Ⅷ(八)级伤残。此前,被告罗塘波与原告曾就事故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赔偿金额仅限于原告在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上述赔偿项目中并不包括因事故致原告伤残所产生的伤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其次,原告的脾破裂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原告脾脏疾病未出现明细的病理变化,因此该疾病未能确诊也并未予治疗,故四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第二次治疗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伤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自2014年l2月8日至今,原告已付医疗费52374.49元,以及因事故造成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99826.95元(详见赔偿列表),各被告均未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广州市骏强贸易有限公司是粤A592**重型货车的车主,其应当对其运营车辆的安全性及驾驶人员的选用负责,因此,被告广州市骏强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粤A592**重型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l20000元。粤A592**重型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当在其赔偿范围及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罗塘波、被告广州市骏强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请求判令被告罗塘波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99826.95元(详见赔偿列表)。二、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被告罗塘波、被告广州市骏强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塘波、广州市骏强贸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承保车辆只是购买了交强险,答辩人已经赔付了被告广州市骏强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7282.88元。被答辩人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营养费请求过高、护理费请求过高(应该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一个人为宜)、120急救费用不应该由答辩人支付(也没有转院的依据予以证实)、交通费过高、误工费不应该予以支持(因为没有提供误工收入较少的证明)、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户籍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过高、法医鉴定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复印费不予赔偿、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予以处理。已支付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答辩称:粤A592**重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答辩人处购买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答辩人的医疗费52374.49元中应当扣除社保部分的1186.65元,其中的2188.3元缺乏病历佐证,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当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医疗费免赔10%;营养费答辩人不予认可;护理费答辩人不予认可;120救护费答辩人不予认可;交通费答辩人不予认可;误工费答辩人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答辩人不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上午10时20分,罗塘波驾驶粤A592**重型货车行驶至Gl07线银盏工商银行门前路段时与向新妹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向新妹受伤。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警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塘波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向新妹对事故无责任,向新妹与罗塘波就本次事故的赔偿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罗塘波根据单据报销向新妹的医疗费,并由罗塘波一次性赔偿向新妹6000元作为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事故发生后向新妹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时间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7日,住院天数8天。向新妹出院诊断:“l、胸壁软组织挫伤;2、脾脏挫裂伤”等,期间医疗费已由广州市骏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中报销了其中的7282.88元,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尚余2717.12元。2014年12月8日,向新妹因突发晕厥,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救治(期间医疗费2229.43元),后转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救治(转院救护车费用为2000元),并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26日),向新妹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于2014年12月9日在该院行破腹探查、脾切除术,期间医疗费52374.49元。2015年1月20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广清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3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为向新妹的创伤性脾破裂与2014年11月19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向新妹腹部损伤致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向新妹为此支付了2540元的鉴定费。向新妹此后进行了复诊,支付了医疗费18元。2015年1月29日,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银盏村车站队107国道边的“银盏农庄”的经营人谢彩云出具证明,证明向新妹于2013年4月至今在该饭店工作,月薪1600元(现金发放),事故后停发工资。事故发生后,广州市骏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6000元赔偿款给向新妹。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报告、发票、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企业登记信息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保险证、工作收入证明、请假条、陪护费、陪人床收费收据、停车费发票、路桥费票据、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有被告提供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金集中管理系统支付结果查询回单、交强险损失计算书、医疗费收费收据3张、出院记录、清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保险条款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塘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新妹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差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其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向新妹2014年12月8日前的损失已和被告罗塘波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案不再处理,其后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复诊费用:52392.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日);3、护理费:2368.63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据,且医嘱中未有两人护理的记载,故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及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56元计算护理人员一人,即50856元/年÷365日×17天);4、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5、误工费:2240元(1600元/月÷30日×42天);6、残疾赔偿金:195592.2元(32598.7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用:2540元;9、营养费酌情认定:30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合共275033.32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271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其余的损失16231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对于原告向新妹诉求的因转院发生的救护车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新妹未在庭后补充清远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向新妹转院治疗的医嘱,为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向新妹诉求的复印费,原告向新妹并未提供该费用的发票,为此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向新妹112717.1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向新妹162316.2元;三、驳回原告向新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99元已由原告向新妹预交,该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4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2056元,由原告向新妹负担31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在支付判决规定的款项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梁闯龙附:判决书中引用到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1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