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素芳与李廷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芳,李廷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448号原告张素芳,女,1969年5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李廷亮,男,1984年6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张素芳与被告李廷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廷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芳诉���,2015年3月21日,其与被告之妻因摩托车停放发生争执,被告知道后到现场对其进行辱骂并殴打,造成其头部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到医院经过了三天治疗,医生建议休息14天。其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03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4003元。被告李廷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素芳与李廷亮系住在永川区昌州小区1号楼的邻居,张素芳住楼下,李廷亮住楼上。2015年3月21日上午10时许,张素芳打扫阳台清洁,灰尘掉落在阳台下停放的一辆摩托车上。李廷亮之妻看到以上情形,认为张素芳故意把灰尘弄在其摩托车上,而张素芳认为摩托车停车地方不当,要求将车推走,双方发生了争执。李廷亮知道后,下楼与张素芳激烈争吵,进而与张素芳抓扯并将其打伤。张素芳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进行治疗,初步诊断为殴���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后22日、23日继续进行检查治疗。23日的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师意见休息七天。另查明,张素芳系从事食品百货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其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00.8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50元,误工费880元(即参照居民服务业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88元/天×治疗及休息天数共10天),合计2830.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公安机关调查记录、治疗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在文明社会,对人以尊重为先,处事以公道为要。所谓尊重,即与人交往应尊重对方人格,不得损害对方人格,遇事尽量倾听对方意见,平和阐述自己的意见,勿强词夺理,强加于人。所谓公道,即处事符合公德,不仅考虑自己的利益,亦要照顾他人利益,���束自己的行为,尽可能不给他人带来不便和损害。若无相互尊重,必然带来彼此情感的伤害,若无处事公道,则必然带来行为的任性、混乱和失当,造成彼此利益的损失。本案原、被告面对灰尘掉落到摩托车上和摩托车停放位置是否合适等区区小事,不是首先检讨自己的行为是否妥当,而是急欲将自己的主张强加于对方,争吵不休,均未体现出尊重他人的起码态度,故双方对引发和激化矛盾均有过失。在纠纷中,被告与原告抓扯并打伤原告,其行为不但与文明社会的道德准则背道而驰,同时也超越了法律界限,存在更大过错。公民健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健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因过错致伤原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在纠纷中亦有一定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2830.80元,酌情由被告赔偿2264.64元(即80%),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廷亮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素芳各项损失2264.64元;二、驳回原告张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素芳负担5元,被告李廷亮负担20元(此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