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艳诉沈阳市第四纸箱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411号原告:杨艳。被告:沈阳市第四纸箱厂。法定代表人:关伟琨。委托代理人:陈育。原告杨艳诉沈阳市第四纸箱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银实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李沿泽、人民陪审员程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被告沈阳市第四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陈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案件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诉称,我于1982年至1988年在沈阳市第四纸箱厂上班,1988年调到沈河旅社至今。1985年沈阳市第四纸箱厂办公楼失火将本人档案烧毁。现我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没有1982年至1988年工作期间的档案,不能正常办理退休。故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1982年-1988年与沈阳市第四纸箱厂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沈阳市第四纸箱厂辩称,原告1982年到沈阳市第四纸箱厂参加工作,1988年从我单位调出。在1985年5月我单位失火,职工档案全部烧毁,在职职工档案是1993年补办的,原告因1988年调走,职工补档案时未在我单位,我单位就未给原告补办。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艳1982年到被告沈阳市第四纸箱厂工作,1985年被告沈阳市第四纸箱厂办公楼失火,将全体职工档案烧毁。1988年,原告从被告处调出,到沈河旅社工作。1993年,被告单位为在职职工补办了被烧毁的档案,因原告已经从被告单位调出,故档案未补办。原告1988年后的档案存在。2014年12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因无1982年至1988年的档案暂未办理退休。2015年2月,原告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1982年在被告处工作,并提供在被告处工作的人员的证人证言,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故本院可以确认1982年至1988年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1982年至1988年间原告杨艳与被告沈阳市第四纸箱厂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银实审 判 员 李沿泽人民陪审员 程 静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春艳本案裁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