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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蒋林辉与廖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蒋林辉,委托代理人袁文超,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义忠,原告蒋林辉与被告廖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光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童菊安、人民陪审员黄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超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义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脚手架30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但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息。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05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其证明力大,且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2008年9月,原告蒋林辉购买了30套基建材料脚手架,用于出租收取租赁费用。后因生意清淡,于同年10月8日,被告廖义忠购买了原告的30套脚手架,作价10500元,被告一直未付款。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购买蒋林辉脚手架叁拾套扣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的欠条一份。尔后被告向原告催款,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同意在2014年3月份付5000元,年底全部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脚手架30套,双方已形式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将标的物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付清原告货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林辉欠款10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元,由被告廖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辉审 判 员  童菊安人民陪审员  黄 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芙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