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姚胜宾诉与孙德坤、陈海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胜宾,孙德坤,陈海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姚胜宾,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溪美。被告孙德坤,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洪梅镇。被告陈海英,女,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洪梅镇梅。原告姚胜宾诉与被告孙德坤、陈海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胜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坤、陈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胜宾诉称,被告孙德坤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13日向案外人潘少辉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保证人处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该事实有案外人潘少辉出具的《收条》为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向主债务人孙德坤追偿的权利。被告陈海英系被告孙德坤的配偶,双方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海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但两被告均未能偿还。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代为清偿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德坤、陈海英均未作答辩。被告孙德坤、陈海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孙德坤向潘少辉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孙德坤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7月5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借款人孙德坤向案外人潘少辉偿还了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替还的款项,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孙德坤与被告陈海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姚胜宾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姚胜宾的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姚胜宾的身份情况;2、被告孙德坤、陈海英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孙德坤、陈海英的夫妻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孙德坤向案外人潘少辉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收条1份,以此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孙德坤、陈海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姚胜宾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孙德坤向潘少辉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孙德坤之间的追偿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孙德坤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胜宾诉称被告孙德坤与被告陈海英系夫妻关系,其所提供的户籍证明可以证明二被告确系夫妻关系,而二被告也对此未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被告孙德坤与被告陈海英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德坤向潘少辉的借款系被告孙德坤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原告姚胜宾所代偿的人民币10000元系被告孙德坤与被告陈海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孙德坤、陈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德坤、陈海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姚胜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孙德坤、陈海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孙德坤负担。鉴于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承担的数额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洪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