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井民一作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罗华英与何如昌、北京龙兴伟业货物���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华英,何如昌,北京龙兴伟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陈照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作初字第00003号原告罗华英。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如昌。被告北京龙兴伟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饮鹿池桥东五环锦州物流中心中区29号。负责人王敬龙,该公司经理。被告陈照华。委托代理人刘二勇,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健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华英诉被告何如昌、北京龙兴伟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陈照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华英的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陈照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二勇、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如昌、北京龙兴伟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华英诉称,2014年4月22日9时30分许,何如昌驾驶京A×××××重型箱式货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北京龙兴伟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324公里+348米处时,与第一行车道马伟峰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小型客车右侧刮擦,随后又将第一行车道林应兵驾驶的辽P×××××轻型普通货车撞翻,然后驶入321公里+100米处右侧边沟内,造成辽P×××××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林应兵、乘车人刘开菊、罗华英、林小靖、林超受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何如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伟峰、林应兵、刘开菊、罗华英、林小靖、林超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此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处理交通事故和治疗伤病的交通住宿费等损失90000元。后诉求数额补充变更为141153.52元。被告何如昌、北京龙兴伟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陈照华辩称,鉴定费、公估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提出鉴定是交警队委托的,不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北京龙兴伟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本案伤者五人,现两人起诉,应预留限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原告伤残鉴定,未通知本公司,不予认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罗华英垫付的三个人的医疗费用,其不能作为主体起诉,且未经过保险公司、被告的认可,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9时30分许,何如昌驾驶京A×××××重型箱式货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北京龙兴伟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陈照华,挂靠北京龙兴伟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责险),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324公里+348米处时,与第一行车道马伟峰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小型客车右侧刮擦,随后又将第一行车道林应兵驾驶的辽P×××××轻型普通货车撞翻,然后驶入321公里+100米处右侧边沟内��造成辽P×××××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林应兵、乘车人刘开菊、罗华英、林小靖、林超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C3、4右侧椎弓板骨折。住院31天,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专科治疗;2、伤后6周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6月9日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后又于2014年6月2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三医院门诊检查,2014年6月29日转住院治疗,住院11天,于2014年7月11日治愈出院。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第13980262014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如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伟峰、林应兵、刘开菊、罗华英、林小靖、林超无责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葫滨司鉴所(2014)残鉴字第7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罗华英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2、二次手术费需壹万元(取内固定物)。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现主张并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69975.52元,其中本人医疗费47914.74元,垫付母亲刘开菊医疗费21321.28元,垫付女儿林小靖医疗费312元,垫付儿子林超医疗费427.5元,合计69975.52元,原告提供了武警河北省总队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三医院医疗费票据、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等。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2天=4200元。3、营养费50元/天×42天=2100元。4、误工费19900元,原告系重庆市人,误工费参照重庆市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6614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99天,误工费为36614元/年÷365天×199天=19900元。5、护理费4620元,参照卫生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10元/天×42天=4620元。6、残疾赔偿金16664元,原告重庆市农村居民,因事故致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32元计算为8332元/年×20年×10%=1666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8694元,原告因伤致残,需扶养人员:女儿林小靖,2011年5月21日生,需扶养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96元/年×15年÷2×10%=4347元;儿子林超,2014年2月9日生,需扶养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796元计算为5796元/年×18年÷2×10%=5216.4元。8、交通费5000元,原告称多次住院治疗及家庭多人住院、出院、护理、评残等支付大量交通费,主张交通费5000元。9、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二次手术需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1153.5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医药费票据18723.58元,开具的是刘开菊的名字,对于原告所述票据名称开错的解释不认可;对于垫付三人的医疗费,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原告无主体资格,且原告仅提供了两个孩子的门诊手册,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医疗费部分应扣除自费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天数需核实,标准过高不认可,营养费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相关票据,诊断证明也未记载需加强营养,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原告身份是农民,没有正式工作,不存在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与原告伤情不符,也没有医院连续诊断证明记载,不认可;护理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出是护工护理,未提供护理合同或护理票据,诊断证明也未记载需要护工护理,且标准过高,不认可;伤残鉴定意见程序违法,未通知保险公司,是原告单方委托行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即使构成伤残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他们的亲属关系,否则不认可,即使赔偿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原告一直住院,不会发生交通费,本案原告只有罗华英一人,其他人的交通费不应在本案中起诉;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认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陈照华质证称,住院期间是2014年7月1日前,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需证明持续误工,误工费才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由法院酌定;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对垫付的医疗费质证称,医药费票据18723.58元,病历、费用清单都是罗华英的名字,医院在开具医药费票据时将名字开错了,开成了刘开菊的名字,实际是罗华英的医药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照华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手册、垫付款收条、证明等证据证实,并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13980262014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何如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伟峰、林应兵、刘开菊、罗华英、林小靖、林超无责��。何如昌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车主陈照华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北京龙兴伟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本人医疗费实际花费为47914.74元。女儿林小靖、儿子林超年幼,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系两子女法定代理人,垫付女儿林小靖医疗费312元,垫付儿子林超医疗费427.5元,应予认定,医疗费确定为48654.24元。刘开菊医疗费部分,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所述医疗单据名称开错,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42天=2100元。根据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恢复身体,营养费确定为20元/天×42天=840元。原告系重庆市农民居民,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参照重庆市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961元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02天,误工费确定为27961元/年÷365天×202天=15474元。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卫生业年平均工资40357元计算确定为40357元/年÷365天×42天=4620元。关于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权利,应按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因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重庆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确定为8332元/年×20年×10%=16664元。原告因伤致残,女儿林小靖需抚养15年,儿子林超需抚养18年,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重庆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5796元/年×15年÷2×10%)+(5796元/年×18年÷2×10%)=9563��。原告住院、出院、护理、评残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该费用确定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鉴定机构明确意见,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865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15474元、护理费4620元、残疾赔偿金16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63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08915.2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京A×××××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责险,该车在事故中负全责,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照华给原告垫付款15000元,应一并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罗华英108915.24元。二、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二日内,返还被告陈照华垫付款15000元。三、驳回原告罗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3元,由被告何如昌、陈照华、北京龙兴伟业货物运输有限���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强审判员  杨艳芬陪审员  吴捍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斌第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