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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方淑与中山市正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方淑,中山市正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方淑,女,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正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西美,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方淑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正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二法东民五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李方淑于2013年9月6日入职正强公司,岗位为冲压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正强公司已为李方淑参加社会保险。李方淑诉称其在正强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11日,并于2014年7月12日起向正强公司厂长龚毕学请假回家15天,但其于2014年7月24日返回正强公司工作时,却被告知已不要求其回公司上班,李方淑据此认为正强公司违反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8月11日,李方淑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正强公司支付:1.违反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000元;2.代通知金4500元;3.2014年7月1日至7月11日期间的工资1800元。2014年9月17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3076号仲裁裁决,裁决正强公司支付李方淑2014年7月1日至7月11日期间的工资1046.58元,并驳回李方淑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方淑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正强公司支付李方淑: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000元;2.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4500元;3.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的计件工资1800元。原审庭审中,李方淑向原审法院提交请假单一份,以证明其请假离开符合规定程序。经查,上述请假单载明李方淑的请假原因为回家,请假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26日,主管部门意见一栏由其丈夫龚毕学签名确认,但该请假单并无正强公司人事主管或法定代表人审批确认,亦并未加盖正强公司公章。李方淑诉称龚毕学为正强公司厂长,但正强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另查明:李方淑另诉称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正强公司须支付其2014年7月1日至11日期间的工资1800元。原审庭审中,李方淑向原审法院提交计件单价表及工资报表以证明其主张的工资金额,但上述证据并无正强公司盖章及相应人员的签名确认。正强公司辩称李方淑2014年7月1日至11日期间的工资为1353元,并提交工资表一份以证明该事实。经查,该工资表并无李方淑签名确认。另,根据2014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冲压工工资指导价高位数为3712元/月,折合123.7元/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李方淑所提交的请假单,李方淑请假的审批人为其丈夫龚毕学,除此之外,并未经正强公司其他人事主管人员或法定代表人审批确认,故在龚毕学与李方淑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龚毕学审批行为的效力不予认可,对该请假单所证明的事实亦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李方淑在未经正强公司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岗12天,其行为应视为自动离职。李方淑诉讼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代通知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李方淑和正强公司均未能就李方淑的工资标准提交充分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以2014年中山市冲压工工资指导价高位数作为认定李方淑工资标准为宜,即李方淑的工资标准为123.7元/天,故正强公司须支付李方淑2014年7月1日至7月11日期间的工资1360.7元(123.7元/天×11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正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方淑2014年7月1日至7月11日期间的工资1360.7元;二、驳回李方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正强公司负担。李方淑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上诉称:1.正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在职师傅张某某已证明李方淑是被正强公司辞退的,并提交了证词一份,能够证明李方淑2014年7月1日至11日的工资已由张某某结算到老厂,正强公司也提前支付了李方淑2014年6月份的工资。李方淑在2014年7月24日早上有打卡。2.正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3.李方淑于2014年7月25日领取6月份工资时,正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当面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发放李方淑7月份的工资。综上,正强公司应向李方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代通知金45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1日的计件工资1896.3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方淑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正强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李方淑的上诉意见,正强公司答辩称:正强公司没有违法解除与李方淑的劳动关系,李方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正强公司同意原审法院的处理结果。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劳动合同纠纷,结合李方淑的上诉意见及正强公司的答辩意见,现分析如下:关于李方淑主张的赔偿金的问题。李方淑提供的证据请假条的审批人为其丈夫龚毕学,鉴于李方淑与龚毕学为夫妻,存在利害关系,该份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李方淑主张其离岗有办理过请假手续,但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方淑请求的赔偿金及代通知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方淑主张的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1日的工资问题。双方均确认正强公司未支付李方淑该期间的工资及李方淑工种为冲压工的事实,对于李方淑的工资标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鉴于正强公司对李方淑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中山市冲压工工资指导价的高位数3712元/月作为李方淑的工资标准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计算李方淑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1日的工资为1360.7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方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方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欧贝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