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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龙民初字第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219号原告吴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广明,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加旺,盐城市盐都区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约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明,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加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无法沟通,我外出打工多年。2001年10月,因感情不和及经济问题再起纷争,致矛盾激化,经村委会调解达成离婚协议,自此,双方长期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许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我们夫妻共同创业,在郑州创业成功后,原告有了第三者,并与之生育一子。原告不顾年幼的子女和自己的父母,抛弃家庭,我独子将儿女抚养成人,还要照顾公婆,在家庭最困难的时期,原告没有支付过小孩抚养费,我还为原告代为偿还50000元债务。原告现在兰州创业,有工厂、有门市、有房、有车,其财产无法估价。虽然目前,我们分居多年是事实,但原告有重大过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许某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10月30日(农历十月初三)未办结婚登记而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82年2月24日生女儿吴某乙,于1985年12月1日生儿子吴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1993年,原告吴某甲到郑州搞经营,1997年,原告又到兰州搞经营。双方聚少离多,2001年10月7日,原告从外地回家,与被告发生矛盾冲突,经村组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家庭现有财产权归被告所有,两个子女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被告40000元,分二次付清,现付20000元,余款于2002年春节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因结婚证遗失,双方未能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嗣后,原告又到兰州工作、生活,被告在家中一人独自抚养两个小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还款证明、货款凭证、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合的合法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原、被告签有离婚协议,并分居多年,但事出有因,原告因经营常年在外,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付出比较少,而抚养子女、照顾公婆的重任过多的落在被告身上,尤其在2001年10月之后,几乎全部由被告一人承担,而对被告在外的经营,被告并不知情。但是,只要双方顾及家庭和子女利益,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信任与理解,彼此尊重与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究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约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 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