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青岛鹏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胶南分公司与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鹏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胶南分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希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行初字第34号原告:青岛鹏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胶南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世纪大道世纪家园*号楼***户。法定代表人王恩松,男,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甸禄,男,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逄晓艺,女,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华峰,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鞠友杰,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传基,男,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希林,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籍贯青岛市黄岛区,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青岛鹏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胶南分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岛区人社局)作出的青南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N0004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希林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在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逄晓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传基,第三人王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黄岛区人社局于2013年9月9日作出青南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N0004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2012年6月17日,第三人在天一畔城工地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跟骨骨折(双侧);2、前臂挫裂伤(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病历材料;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事故调查报告;4、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5、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6、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存根);7、工伤认定材料补正告知书送达回证;8、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10、工伤认定受理送达回证(王希林);11、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回证(鹏德建筑);12、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回证(王希林);13、更正通知书;14、更正通知书、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鹏德建筑);15、更正通知书、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鹏德建筑胶南分公司);16、更正通知书、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王希林);17、授权委托书(鹏德建筑);18、授权委托书(鹏德建筑胶南分公司);19、山群身份证复印件;20、王希林身份证复印件;21、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22、劳动合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保留证据复印件存卷。原告青岛鹏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胶南分公司诉称:第三人并非原告青岛鹏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胶南分公司胶南分公司的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青南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N0004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岛区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材料、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劳动合同、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证明;2、被告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3、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已将法律文书送达相关当事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希林述称:同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交的1-22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希林与原告青岛鹏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胶南分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2012年6月17日,第三人在天一畔城工地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跟骨骨折(双侧);2、前臂挫裂伤(左)”。2013年6月14日,第三人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确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9月9日作出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N0004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后被告发现出具工伤认定书时漏掉了“胶南分公司”字样,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分别向第三人、青岛鹏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胶南分公司、青岛鹏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更正通知书,将工伤认定书中的工作单位更正为“青岛鹏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胶南分公司”。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材料、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劳动合同、工伤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处职工且在原告公司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鹏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胶南分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9日作出青南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N0004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成驹审 判 员 江社志代理审判员 庄 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