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赔立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赔偿请求人郭汴喜与赔偿请求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赔偿一案的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不 予 受 理 案 件 决 定 书(2015)长法赔立字第00001号赔偿请求人:郭某某,男,汉族。赔偿请求人郭某某于2015年5月5日以长治市XX人民法院于1980年11月13日作出的(80)法刑复判字第60号刑事判决,判决对郭某某不以反革命论处,撤销原判,予以释放。请求无罪羁押1067天的经济损失,以及名誉损失,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郭某某请求国家赔偿的事实发生在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是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赔偿请求人郭某某的赔偿请求不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郭某某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附:《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赔偿请求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属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还应当同时向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书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经审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