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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民二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孙余如与郑州市乾泓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余如,郑州市乾泓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二初字第1577号原告孙余如。委托代理人李智阳,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乾泓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龙。委托代理人高建,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余如诉被告郑州市乾泓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泓酒店)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余如的委托代理人李智阳,被告乾泓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余如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车到被告乾泓酒店洗浴消费,并按照规定将车辆停放于酒店指定的停车区。由于该停车区地方较小,原告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将车钥匙交到酒店中心服务台,以便被告工作人员挪动车辆。后被告当班保安王佳豪擅自从服务台取走该车钥匙并驾车外出。次日凌晨2时45分,王佳豪驾车沿郑州市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财经学院门前与赵炎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严重受损,王佳豪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此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事故中队认定,王佳豪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过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的损失为225849元。原告因事故支付拆检费22839元、评估费5920元、拖车费1800元。原告因车辆无法使用另租车辆,支付租车费20000元。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车辆价值贬损折旧150000元。原告作为消费者,已按被告要求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区,并将车钥匙交给被告服务台,原、被告之间已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现因被告疏于履行保管义务,导致其当班保安能够擅自取走车钥匙,在驾车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5849元、拆检费22839元、评估费5920元、租车费20000元、拖车费1800元、车辆折旧费150000元,以上共计42640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乾泓酒店辩称,一、被告是提供洗浴服务业务的单位,从来不没有车辆保管服务业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二、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专属的停车区域,不存在被告为原告指定停车区,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车钥匙。原告擅自将车钥匙给他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和���接责任人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一、原告是豫A号小型越野车的车主。二、因被告管理不善,致使其当班员工王佳豪擅自偷开原告交于被告保管的车辆外出发生交通事故。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当班保安王佳豪擅自偷开原告车辆外出发生交通事故,王佳豪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3、王佳豪出具的说明一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13)中民一初字第1749号卷宗中),用以证明:因被告管理不��,致使当班员工擅自从服务台取走车钥匙,驾驶原告车辆外出发生交通事故。4、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经过评估后确定损失总值为22584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920元。5、拆检费、停车费发票一份,拖车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拆检费22584元,停车费255元,拖车费1800元。6、原告与郑州聚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聚丰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车辆损坏至维修完毕期间,租用郑州聚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车辆使用,支付租车费20000元。7、河南丰之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一份,发票三份,��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228132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经营场所门前“温馨提示”大标牌照片两张、岗位职责一份(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提醒顾客不要将物品擅自交由外人保管,对顾客已尽到提醒义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碑提交的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中的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并未认定王佳豪是被告的当班保安,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显示王佳豪是被告当班保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孙余如称其将车钥匙交给了保安个人,并非交给被告总���务台。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否是王佳豪本人所写有待查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参与也不知晓其评估过程。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租赁公司的收费发票,说明原告没有交纳租赁费,租车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在车辆维修前和维修时并未通知被告,所以被告对清单上更换的零部件及工时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一、这些证据均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二、原告并没有看到提示牌;三、原告是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将车钥匙交到了总服务台,是被告工作人员擅自从酒店总服务台取走车钥匙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交的证据1、2、5、7真实、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因王佳豪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郑州市交通警察第二大队委托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6《聚丰汽车租赁合同书》甲方处加盖有郑州聚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郑州聚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有汽车租赁合同,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已支付租车费20000元。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有“温馨提示”内容的提示牌的照片,因该提示牌系被告制作张贴,被告不能证明该提示牌的张贴日期,也不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消费时即有该提示牌,故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其提醒顾客不要将物品擅自交由外人保管,对顾客已尽到提醒义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岗位职责、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是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2013年8月10日2时30分许,王佳豪驾驶原告的豫A号车辆沿郑州市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财经学院门前机动车道内与赵炎驾驶的豫A号轿车同向行驶至此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赵炎受伤,后王佳豪弃车逃逸。2013年8月2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佳豪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抢救伤员,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炎无责任。2013年8月26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诚联估鉴(2013)08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22584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920元。事故发生后,赵炎将王佳豪、乾泓酒店、孙余���、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误工费。2014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赵炎、乾泓酒店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关于责任认定问题,被告郑州市乾泓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不是乾泓酒店的,肇事司机与乾泓酒店没有关系,王佳豪不是酒店雇员。诉讼中,两位证人任某、王某证明被告王佳豪为被告郑州市乾泓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被告郑州市乾泓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2013年6月至10月的工资表中有任某、王某,且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王佳豪的询问笔录中载明‘被询问人王佳豪,现住址乾泓水岸会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王佳豪系被告郑州市乾泓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分别对被告王佳豪、被告孙余如作出询问笔录,同时被告王佳豪陈述其驾驶酒店客人的车辆外出买饭。被告孙余如陈述其在乾泓酒店休息时因没有停车位,保安让他将钥匙交给他,由保安停车。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两份询问笔录形成时间分别在事故发生后作出,较为客观,且能够相互印证。诉讼中,被告郑州市乾泓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孙余如未到此消费且车辆并未交于酒店,郑州市乾泓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郑州市乾泓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王佳豪系乾泓酒店的员工,在上班时间私自驾驶车辆外出,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任某、证人王某的证言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孙余如到乾泓酒店消费,将车钥匙交于乾泓酒店员工代为停车,乾泓酒店并未拒绝,后孙余如也未及时要回车钥匙。因乾泓酒店员工王佳豪未经允许,驾驶孙余如的车辆外出购买食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乾泓酒店对员工王佳豪管理不到位、孙余如对其车辆失去控制均未尽到管理,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将豫A号车辆交由河南丰之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支付维修费228132元。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本案中,本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原告孙余如到被告乾泓酒店消费,将豫A号车辆的车钥匙交于被告乾泓酒店员工代为停车,被告乾泓酒店并未拒绝,以及王佳豪系被告乾泓酒店员工,其未经允许,驾驶原告孙余如的车辆外出购买食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已进行了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其为原告代为停车期间,负有合理保管原告车辆的义务。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保管原告车辆期间,因管理不善,致使员工王佳豪未经允许擅自驾驶原告车辆外出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225849元、评估费5920元,有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发票为证,且原告主张的车损费用未超出其实际修车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拆检费22584元、停车费255元、施救费1800元,有郑州市中原区江涛汽车修理部出具的拆检费、停车费票据,郑州安顺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20000元。由于原告对此仅提交了其与郑州聚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聚丰汽车租赁合同书》,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履行以及其已支付租车费20000元,原告举证不力,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15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乾泓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余如车辆损失225849元、评估费5920元、拆检费、停车费22839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2564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6元,原告孙余如负担3068元,被告郑州市乾泓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昌晓艳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