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倪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甲,江都永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敏,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5月5日又以扬江检诉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变更部分起诉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荣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甲于2011年11月4日,在扬州市江都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信用卡部办理了卡号为51×××30的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是人民币30万元。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倪某甲在这张信用卡上开始透支,至2012年7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98093.57元,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倪某甲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在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人倪某甲已全部偿还了透支款。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倪某甲准备向公安机关投案的途中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宜陵派出所民警捕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记录;证人田某、倪某乙、徐某、祝某的证词;书证催收历史详细记录、客户回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并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倪某甲尚能自首,且已退出全部透支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可适用缓刑,并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倪某甲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就对被告人倪某甲从轻、减轻处罚提出三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3、被告人已全部归还了透支款。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干生代理审判员 蒋杂云人民陪审员 王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