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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绪兵与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绪兵,尤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刘绪兵。被告尤艳。原告刘绪兵与被告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武成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绪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绪兵诉称,被告尤艳和原告于2011年做广告业务相识,一直相处很好。2013年3月14日,被告尤艳以母亲生病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本人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有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尤艳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尤艳从原告刘绪兵处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刘绪兵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由案外人胡庆提供担保,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绪兵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期一个月,于2013年4月13日前还清借款人:尤艳担保人:胡庆2013年3月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刘绪兵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尤艳向原告刘绪兵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尤艳欠原告刘绪兵2万元借款,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尤艳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尤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绪兵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尤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徐武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高 静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