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彦锋与郝建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锋,郝建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刘彦锋,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郝建周,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原告刘彦锋与被告郝建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建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安康小区商网安装制作钢化玻璃门,总价101000元,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清总工程款的95%,剩余5%待一年后付清,原告按约定制作完毕,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部分款项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给原告打欠条一张,至今未给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支付玻璃门款5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欠条一张(原件)、工程项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中安装钢化玻璃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1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安康小区商网制作安装钢化玻璃门,总价101000元,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清总工程款的95%,剩余5%待一年后付清,原告按约定制作完毕,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工程款51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给原告打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付过款。本院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就应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承揽的工程,被告则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请求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和所举证证据的质证权的放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建周向原告刘彦锋支付玻璃门安装工程款5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郝建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晓旭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