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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田玉杰与荣成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玉杰,荣成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鲁行终字第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田玉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荣成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江山,市长。委托代理人:于明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德。田玉杰诉荣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屋行政征收决定一案,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威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田玉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玉杰、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明怀、王振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市政府作出荣政字(2013)77号《关于同意成山大道两侧绿化改造规划方案的批复》,同意成山大道两侧绿化改造规划方案。2013年9月6日,荣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拟定《成山大道两侧绿化改造(四)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政府。同日,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2013年9月13、14日,市政府分别在《荣成时讯》(第1484期)、市政府网站发布公告,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并征求意见。2013年11月14日、12月19日,市政府分别在《荣成时讯》(第1510期)、市政府网站发布公告,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及修改情况予以公布。2014年1月6日,荣成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成山大道两侧绿化改造(四)项目建设所涉及房屋征收补偿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4年1月9日,荣成市财政局出具房屋征收资金到位证明,证实房屋征收资金已经到位。2014年1月10日,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对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进行专题研究并讨论通过。2014年1月15日,市政府作出荣政发(2014)1号《关于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1号征收决定)并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通告并在荣成市政府网站、《荣成时讯》(第1560期)进行了公布。原告田玉杰所有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威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同年6月9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作出威政复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房屋征收决定。原告田玉杰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目的是为了保障成山大道两侧绿化改造(四)项目建设,该项目为市政道路绿化项目,属于为了保障公共事业的需要。原告以该改造项目含商业目的为由,否认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共利益需要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涉及的成山大道两侧绿化改造(四)项目符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房屋征收部门荣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后,被告市政府将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了公众意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进行了公布。1号征收决定作出前,被告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已经足额到位;被告对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公告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故被告作出1号征收决定程序合法。综上,1号征收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政府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1号征收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玉杰负担。田玉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撤销1号征收决定。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失当。被上诉人提交的第10、11、12、13号涉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证据的认定适用法律失当。上诉人曾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证据目录第13项公告显示,被上诉人未接纳上诉人补偿方式的异议,径自决定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而未作修改。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了上诉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应当撤销《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5日,市政府作出1号征收决定并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亦不成立。2、一审法院判决主要证据不足。荣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的威海志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威志房估征字(2014)第14001号《被征收房屋估价报告》对被上诉人被征收房产的估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商用性质,主楼房评估为4070元每平方米显失公平。评估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目录第9项荣成市规划管理处《关于认定成山大道西段18号部分建筑物违法性质的函》对被征收范围内的一楼仓库评估为1080元每平方不合理,亦不合法。该仓库与主楼房属同一建筑,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存续多年,属既成事实,认定其为违法建筑失当。上诉人主张进行房产置换,但未得到回应。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1号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成山大道两侧绿化改造规划方案及规划图是确定上诉人的土地房屋是否影响绿化改造工程的唯一标准,上诉人楼房位于征收范围之内,应予征收,不存在因商业开发恶意征收的问题。2、被上诉人作出的1号征收决定程序合法。3、被上诉人作出的1号征收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成山大道两侧绿化改造项目规划方案》于2013年5月25日在荣成建设信息网上公告并征求意见。征收项目经过规划、发改、国土等部门论证,依法批准,符合四规划,并且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补偿费用足额拨付到位。根据一审法院判决和上诉答辩情况,本案的审理重点确定为:1、被上诉人作出的1号征收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1号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依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针对第一个审理重点,上诉人田玉杰认为,从被上诉人的调查房屋结果公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拟征收房屋包含了上诉人位于成山大道西段的所有房屋。而成山大道两侧绿化改造项目公告显示绿化带宽度为16米,不应涵盖上诉人拥有土地使用权上的所有房屋面积。因此被上诉人征收行为明显超越公共利益所涵盖的范围,上诉人认为该征收可能出于商业开发或其他目的。被上诉人公布的征收方案仅针对上诉人一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在补偿方案公布后,上诉人对该房屋补偿方案提出异议但未被采纳。被上诉人作出的1号征收决定事实不清、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市政府认为,调查结果包括上诉人所有的建筑物,是为了后期征收工作的开展。一并登记的原因是如果仅征收被征收人楼房,后面的平房和院落不利于被征收人利用。1号征收决定实施时征收人只对绿化带范围的建筑物予以征收,评估报告也说明了只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评估,对征收范围之外的房屋,被上诉人市政府将根据被征收人的要求予以确定。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出于商业开发的目的进行征收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说明上诉人并未对补偿方式提出异议,只对“公共利益”提出异议。针对第二个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请。被上诉人市政府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六幅照片,用以证明上诉人房屋被征收后,该地块位于商业开发的范围之内。被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一是田玉杰的异议书,用以证明田玉杰并未对补偿方案提出异议。二是成山大道西段18号房地产的价格评估报告。经评议,上述证据无正当理由在一审中未提交,本院不予接纳。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情况,1号征收决定的征收目的是为了保障成山大道两侧绿化改造(四)项目建设,该项目为市政道路绿化项目,属于为了保障公共事业的需要。被上诉人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1号征收决定涉及的成山大道两侧绿化改造(四)项目符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房屋征收部门荣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后,被上诉人市政府将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了公众意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进行了公布。1号征收决定作出前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已经足额到位;被上诉人对1号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因此,1号征收决定程序基本合法。上诉人以该改造项目含商业目的为由,否认1号征收决定系公共利益需要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号征收决定仅提供货币补偿一种方式,而未提供产权置换方式供上诉人选择不当,本院予以指出。但上诉人关于应当取得合理补偿的主张,可以在征收补偿环节解决或寻求救济。综合本案情况,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可以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田玉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玉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山 莹审判员 马新光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