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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付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付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付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8月相识,2010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心,并将家庭财产挥霍一空,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后债务十万元由被告偿还。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们婚后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另查明,付某、张某某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均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婚后财产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付某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均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原告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瑞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