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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三民五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山振富电子有限公司与王维劳动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振富电子有限公司,王维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三民五初字第73号原告:中山振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杨胜伶,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伙龙,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中山振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富公司)诉被告王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查:在原告振富公司因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4)4938号仲裁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被告王维已就同一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5)中一法三民五初字第68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本案原、被告均不服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4)4938号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两案应并案审理,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故应将本案并入(2015)中一法三民五初字第68号案,与该案并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并入(2015)中一法三民五初字第68号案,与该案并案审理。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温泳梅代理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炬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