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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河南百事通旅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某甲,河南百事通旅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内乡宝天曼峡谷漂流有限公司,河南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1590号原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育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百事通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宗辉。被告单位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隗晓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内乡宝天曼峡谷漂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法定代表人刘泰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秦铭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钰涛、陈朝霞,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负责人吴明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甲诉被告河南百事通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第三人内乡宝天曼峡谷漂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天曼公司)、第三人河南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旅行社)、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第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育铭、被告百事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宗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培锋、第三人宝天曼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亮、第三人南湖旅行社委托代理人赵钰涛、陈朝霞、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倩、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河南南阳宝天曼2日游旅游合同。2013年8月3日,原告在宝天曼漂流时受伤,因伤情特别严重,回郑州后,即住医院治疗,后共计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在签订旅游合同时,购买了第二被告的人身意外保险,保险���额为10万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9240.43元。2、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百事通公司辩称: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宝天曼设施及管理存在缺陷,宝天曼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我们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旅游意外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只赔偿原告意外死亡、××赔偿金及意外医疗保险金,限额共计为十万元。其中死亡、××限额为七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三万元,原告起诉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损失均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且原告的××赔偿金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付比例表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第三人南湖旅行社述称:宝天曼景区有漂流资质,我公司选择辅助服务者方面无过错。梁某甲受伤一事我公司无过错。我公司投有旅行社保险,请求法院判令承保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责任。第三人宝天曼公司述称:漂流公司尽到告知义务、安全保障义务,被南阳市安监局评定为安全五星级景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纯属意外,原告系成年人,漂流存在一定的危险性,系自助型漂流,原告自己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投保的有人身意外险,需其保险承担责任之后,再划分责任。百事通、南湖二个旅行社作为旅行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相关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依据漂流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约定,诉讼费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称:原告、百事通、南湖应提供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旅游合同及旅行者名单等证据在我公司投保。原告诉请已明确要求平安保险在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应由平安保险先予赔偿。原告是在景区漂流过程中受伤,依据最高院关于旅游案件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本案对于原告诉请的超过意外险之外的部分应由景区承担赔偿责任。二家旅行社对于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相应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述称:本案原告属于意外伤害,其损失应该先由承保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宝天曼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有风景名胜区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十万元,如原告能证明其损害是在宝天曼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我公司仅在宝天曼对原告承担赔��责任的基础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人民币,在本案中该免赔额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及一切间接损失我公司均不负责赔偿。宝天曼作为被保险人没有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也未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损失情况,致使我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无法确定,对无法确定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各被告以及第三人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各自责任的大小、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以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旅游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百事通旅游合同依法��立;证据二、中国平安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和平安公司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用;护具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护理所支出的护具的费用价格;鉴定费票据一组2300元,原告对自己的伤情及出院后继续护理的日期所作的鉴定费用;证据四、住院病历二套,出院证二份,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程度及治疗的经过;证据五、工商营业执照一份,梁某甲的误工和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及受伤期间减少的收入;证据六、河南新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的程度及出院后继续护理的日期。证据七、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二,庭后核实。对于证据三中的护具费用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及医嘱,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项费用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范围,鉴定费用也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对于证据四无异议。对于证据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项费用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范围,不予质证;对于证据六,我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结果已经出来,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法院应当依法采纳第二次鉴定意见书。对于证据六不予认可,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承保的××赔偿限额为七万元,且应参照××程度赔偿金给付表。对于证据七,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举证受伤的原因,这个伤情与本案是否有关系无法核实。护具费票据没有相关的医嘱,鉴定费票据没有开票日期,且平安保险重新鉴定已推翻了该结论,鉴定费不予支持。对证据五,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及真实劳动合同关系及损失,对证据六,伤残鉴定应以平安保险重新鉴定为准。对于证据七,户口本系复印件,原告未举证其是城镇居民的相关证据,××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该证据说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平安保险在意外伤害范围内承担责任,旅行社应当根据旅游合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三中的二张住院费票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门诊票据是在原告出院后花费,与本案无关。对于护具费没有医院的医嘱,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二组病历、出院证和诊断证明有异议,该���历无法显示原告的伤情与本案意外事故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五,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异议,该营业执照未经年审,无法证明现在是否存在,对证据五中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纳税证明等相关材料,且该公司没有证明事故原因的主体资格。对于证据六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为主,其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对于证据七,系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来证明户籍性质,且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证据,与之相关的赔偿项目不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百事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质证意见同人民保险公司,另外补充一点,对于证据一,能证明其出游前我公司已对原告参加的团队,已告知其安全注意事项,所以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三人南湖旅行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见如下: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百事通公司,另外补充一点,原告先是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五天后自行转院至郑大一附院,请法院酌减其过度医疗费用。第三人宝天曼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质证意见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另外补充一点,三份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百事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家属情况说明;证明宝天曼有过错,致原告意外受伤。证据二、与南湖旅行社有合作协议,证明根据协议约定内容,此事故应由南湖旅行社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百事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百事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百事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我们不发表意见,也证实了由于景区管理不善造成的原告受伤。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百事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该情况说明属于原告本人所述,与本案有很大利害关系,该说明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受伤原因,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被采纳。对证据二、与我公司无关。第三人南湖旅行社对被告百事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25条足额购买了旅行社责任险,并对旅游辅助者尽到了责任。第三人宝天曼公司对被告百事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质证意见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度重庆海外旅业(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全国统保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我公司承保的意外险限额为七万元,医疗保险金为三万元,医疗费有100元免赔,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护具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证据二,平安旅行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我公司只按照××程度给付比例表赔偿原告××赔偿金及合理的医疗费。证据三、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第一次鉴定结论是自行委托,不予采信。且第一二次鉴定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赔偿范围有异议,没有见过该协议。对证据二,没有见过。对证据三,有异议,根据高院相关规定对鉴定适用标准有异议,对原告三种伤情,该鉴定笼统。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二,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二,与我公司无关,对于证据三,无异议。第三人南湖旅行社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第三人宝天曼公司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百事通公司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第三人南湖旅行社为支持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保单一份,证明南湖旅行社已足额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原、被告及其余第三人对第三人南湖旅行社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宝天曼公司为支持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门票(一张),证据二、漂流须知宣传折页(一张),证据三���照片(23张),证明:漂流景区提供的是自助型漂流,告知了游客漂流过程中的注意事项,漂流景区在景区入口处、上下码头、河道等显著位置设置了安全提示标示,已尽到了安全警示提示义务;证据四、工资表(2张),证明:1、漂流景区在河道配备了救护员处理应急事件,配备了护漂员,为游客提供可选择性护漂服务;证据五、网络信息(1张),安全五星级标牌照片(1张),AAAA级国家景区标牌照片(1张),证明:漂流景区安全方案、安全措施、安全规章制度、安全目标责任、高峰安全预案等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并达到了五星级安全标准、4A级景区服务标准;证据六、保险单(1张),证明:漂流景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风景名胜区保险一份,保额为10万元;证据七、保险合同一份(3张),证明:漂流景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部分保险内容进行了特别约定,由漂流景区承担的经济责任包括诉讼费用均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第三人宝天曼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对证据二,无异议,但与我们出事故无关,事故是因河道堵塞,不在漂流须知上。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证据二,对证据四、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七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第三人宝天曼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原告质证意见,同时也证明了本次事故是河道堵塞造成原告受伤,并非意外事故,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第三人宝天曼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二关联性有异议,门票没有具体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须知无具体时间,原告也未签字。证据三,不发表意见,没有具体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财务部门盖章,对证据五,系复印件,片面反映了旅行社在选择旅行辅助者尽到了谨慎选择义务,依据相关解释规定,旅行者受伤对于超过意外险之外的不承担责任。对于证据六七,不发表意见。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第三人宝天曼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七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前五份证据也反映了宝天曼在本案中无过错,证据七,不是保险合同,只是一份保险及理赔协议,该协议对承保险别和理赔服务程序作出相应的约定,与本案诉讼无关。被告百事通公司对第三人宝天曼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前五份证据不能明确有效的证明在原告事发前已向原告及旅行社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其他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第三人南湖旅行社对第三人宝天曼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百事通公司质证意见。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及一切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证据二、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该投保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人民币和本保单适用于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条款,对上述保险条款,保险人已对宝天曼做出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宝天曼完全理解并没有异议,且盖章。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应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原告对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与我们无关,不予质证。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百事通公司对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南湖旅行社对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宝天曼公司对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二,系格式条款,以我们提供证据的特别约定为准,由漂流公司承担的责任都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包括诉讼费。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户口本原件一份,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庭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庭后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发票明细清单一份,原告及第三人、其余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3年8月2日,张爱霞作为旅游者代表,代表原告等34人与被告百事通公司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等人参加被告百事通公司组织的“宝天曼峡谷漂流+云露山2日游”,出发时间为2013年8月3日,结束时间为2013年8月4日,共2天1夜;原告等人同意委托被告百事通公司办理旅游者投保的个人旅游保险,该保险名称为平安旅游意外险,保险人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3年8月2日,被告百事通公司作为投保人,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平安旅游意外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平安旅行意外保险产品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原告等旅游者,保险责任明细为:意外伤害身故和××保额为7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额为30000元。2、2013年8月3日,原告在参加“宝天曼漂流”时,因翻船受伤。2013年8月4日,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腓骨头骨折。2013年8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腓骨头骨折、右胫骨髁间嵴撕脱骨折、右膝部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进一步手术治疗。原告花费住院费4417.99元,另支出门诊费用5.2元。2013年8月9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膝叉韧带损伤。2、右腓骨头骨折。3、右胫骨髁间嵴撕脱骨折。4、右膝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进行手术治疗,2013年8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坚持支具保护下功能锻炼。2、院外抗凝治疗,预防血栓形成。3、3周后、6周后、3月后、6月后、1年后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支出住院费46265.24元。3、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13)临���字第3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定为三个月。现原告为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具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至本院。4、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6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重建术后、右胫骨髁间嵴撕脱骨折、右腓骨头骨折构成10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预交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1、被告百事通公司与第三人南湖旅行社签订有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由百事通公司提供客源,南湖旅行社提供旅游线路并执行客源接待,百事通公司所提供的客源参加南湖旅行社组织的团队在行程范围内出现突发意外事件,南湖旅行社须全力协助进行善后处理、非因百事通公司的原因造成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南湖旅行社应承担赔偿责任等。2、第三人南湖旅行社在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购买有旅行社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4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万元,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2万元。3、第三人宝天曼公司在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有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10万元;另购买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5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为10000元,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对于符合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对每名被保险人每次扣除100元免赔额后,剩余部分按80%进行给付,以保险金额为���;关于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约定包括:在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及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等。4、原告系郑州居民家庭户口,其有一子梁某乙,出生于1999年12月7日;另有一女梁某丙,出生于2008年3月6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百事通公司与第三人南湖旅行社签订的合作协议,百事通公司提供客源,南湖旅行社提供旅游线路并执行客源接待,故被告百事通公司为旅游经营者,第三人南湖旅行社为旅游辅助服务者。第三人宝天曼公司系旅游景点经营者。本案原告在参加“宝天曼漂流”时,因翻船受伤,被告百事通公司、第三人南湖旅行社作为旅游活动的经营者、辅助服务者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旅游合同所显示的行程安排等,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第三人宝天曼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有异议,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参加由被告百事通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并由第三人南湖旅行社执行旅游服务,被告百事通公司、第三人南湖旅行社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人宝天曼公司作为景区经营者,亦应当对旅游者在景区的人身、财产安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系因在宝天曼景区参加漂流时翻船受伤,原告称该景区并未向其告知安全注意事项,也未说明漂流时存在河道堵塞、翻船的风险,称景区仅向其提供了救生衣,其参加漂流时该景区并未提供护漂人员,发生事故时也无救护人员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第三人宝天曼公司称已尽到告知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宝天曼公司在开展漂流活动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安��防护措施不力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向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被告百事通公司、第三人南湖旅行社作为旅游活动的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谨慎选择旅游项目,对漂流存在的风险认识不足,对景区是否为漂流活动提供了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了解不充分,未提供导游或其他陪同人员对游客的漂流安全加以保障,也未举证已向旅游者详细告知参加漂流活动的风险和注意事项,也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百事通公司、第三人南湖旅行社共同向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宝天曼公司称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为翻船,系因漂流活动辅助设施及安保措施不力造成,并非因原告不慎致伤,原告无法依靠自身注意来避免事故发生,原告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对第三人宝天曼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第三人宝天曼公司在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有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其应当向原告承担的60%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第三人宝天曼公司自行承担;因第三人南湖旅行社在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购买有旅行社责任保险,故对于被告百事通公司、第三人南湖旅行社应共同向原告承担的40%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百事通公司、第三人南湖旅行社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百事通公司作为投保人、原告等旅游者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的平安旅游意外险、第三人宝天曼公司作为投保人、原告等旅游者作为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两种保险均为人身意外��险,本案原告选择的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若向承保人身意外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系保险合同纠纷,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前述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4417.99元,另支出门诊费用5.2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46265.24元,共计支出医疗费50688.43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48天,结合原告伤情,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40天,其主张误工费10804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对其主张的护理时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59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护具费。原告称其支出护具费1850元,并提供有郑州市华庚医疗器械公司出具的购买“多功能膝关节外固定支具”的发票一份,结合出院医嘱坚持支具保护下功能锻炼,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郑州市城镇户口,根据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共计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0.1)。另,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之子梁某乙,出生于1999年12月7日,至原告受伤时年龄为13岁零9个月,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4年零3个月,数额为3341.80元(15726.12元/年×4.25年×0.1÷2);原告之女梁某丙,出生于2008年3月6日,至原告受伤时年龄为5岁零5个月,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12年零7个月,数额为9891.73元(15726.12元/年×12.58年×0.1÷2);综上,残疾赔偿金共计62016.43元(48782.9元+3341.80元+9891.7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发生事故受伤,其伤情构成10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8848.86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因其在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系其单方委托,该鉴定结论未被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其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138848.86元,应由被告百事通公司、第三人南湖旅行社共同向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55539.54元(138848.86元×40%),第三人南湖旅行社在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购买的旅行社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万元,该赔偿限额已足以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该赔偿款55539.54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138848.86元,应由第三人宝天曼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83309.32元(138848.86元×60%),第三人宝天曼公司在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的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10万元,该该赔偿限额已足以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该赔偿款83309.32元由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关于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称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其并未举证已向投保人详细告知该条款的含义,本院对其主张的绝对免赔额200元不予支持。另根据第三人宝天曼公司提交的《保险承保及理赔协议》,本案应由第三人宝天曼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亦应由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预交的鉴定费2040元,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0%即1224元,被告百事通公司、第三人南湖旅行社负担40%,即各负担408元,并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百事通公司、第三人南湖旅行社支付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539.54元。二、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309.32元。三、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5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1088元,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98元,被告百事通公司、第三人南湖旅行社各负担599.5元;鉴定费2040元,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24元,被告百事通公司、第三人南湖旅行社各负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晓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