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唐兆兵与XX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303号原告唐某,居民。被告王某,居民。原告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三匹马好必和快餐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XX凤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今借到现金¥:5000元人民币借款人:XX凤2014.5.27”。后原告因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款5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未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案件,债权人可自起诉之日起要求债务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被告XX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兆兵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宋军明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程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