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于建耀与高卫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耀,高卫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885号原告:于建耀,男,1962年6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晴,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卫锋,男,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原告于建耀与被告高卫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耀的委托代理人于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卫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建耀诉称,于建耀与高卫锋系亲友关系,2013年6月14日高卫锋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20万元,于建耀交付了现金20万元,但高卫锋仅给付利息,借款本金20万元一直未能归还。请求法院判令高卫锋归还借款20万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判令高卫锋承担律师费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于建耀放弃对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卫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高卫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于建耀借款20万元,于建耀交付高卫锋20万元现金。嗣后,高卫锋仅给付于建耀利息,借款本金20万元多次出具借条后未能及时归还,2014年12月30日高卫锋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于建耀借款20万元整现金(此借条为2013年12月14日转此条)。因高卫锋未能还款,于建耀即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于建耀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于建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高卫锋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认定于建耀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被告高卫锋借得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所致,高卫锋应当承担归还责任,并应承担借款从于建耀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于建耀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卫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于建耀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原告于建耀负担75元,被告高卫锋负担2150元,此款原告于建耀已预交,高卫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于建耀。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邓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薛春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