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虹民初字第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雷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202号原告雷某。委托代理人卜建峰,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雷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时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李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双方矛盾不断,动不动吵架。被告长期在外,不关心家人,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任。原、被告已分居一年有余,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双方近年来虽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可通过双方的沟通、交流来解决。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考虑维系多年的家庭;被告亦要关心体贴原告及女儿,这样,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雷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主审法官 陈 轼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法官助理 严 超书 记 员 杨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