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胡万洪与王志勇、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万洪,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1900号原告:胡万洪,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王忠彬,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汇宇建材市场B栋4楼8号、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9120770-4。法定代表人:蒲世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继梅,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志勇,男,汉族,1966年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胡万洪与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平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万洪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借款150万元给被告王志勇,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重庆市荣昌县昌州大道西城旺角D2栋住宅按评估价的60%作为担保,第16层一层住宅作抵押。2014年10月20日,双方重新结算确定了借款还款金额,截止2014年10月15日,欠原告165万元。从2014年10月16日起,所欠165万元按月息5%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重庆市荣昌县昌州大道西城旺角D2栋住宅和非住宅作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志勇归还借款160万元;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津公刑立字(2015)86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志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被告王志勇因涉嫌非法吸取公众存款罪取保候审。本案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万洪对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志勇的起诉。原告胡万洪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650.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江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