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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卫燕、毛小滨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卫燕,毛小滨,徐青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207号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赧。委托代理人吴梦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卫燕。被告毛小滨。被告徐青方。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卫燕、毛小滨、徐青方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陈超、人民陪审员陈伟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梦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燕、毛小滨、徐青方经本院公告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王卫燕因经营用款,由被告毛小滨、徐青方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卫燕在借款人一栏亲笔签名并捺指印,被告毛小滨、徐青方在保证人一栏亲笔签名并捺指印。原告将借款500000元转入被告王卫燕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月利率为19.98‰,每月20为结息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21日至今,被告王卫燕未履行支付利息义务,也未归还本金��被告徐青方、毛小滨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卫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9.9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卫燕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毛小滨、徐青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卫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收息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卫燕于2014年5月22日经被告徐青方、毛小滨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月利率为1.998%,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当日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入被告王卫燕的账户,被告王卫燕仅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的事实。三、提供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卫燕、毛小滨、徐青方未做答辩,亦未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王卫燕、毛小滨、徐青方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公向被告王卫燕、毛小滨、徐青方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三被告均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卫燕自愿成立小额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卫燕尚欠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毛小滨、徐青方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自愿将利息降至按月利率1.8%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卫燕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和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并要求被告毛小滨、徐青方承担连带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卫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2、被告毛小滨、徐青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0元,由被告王卫燕承担,被告毛小滨、徐青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88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胡 月代理审判员  赵陈超人民陪审员  陈伟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 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