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二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胡芮与秦远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芮,秦远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二初字第00185号原告:胡芮,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金岳峰,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薇薇,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秦远明,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胡芮诉被告秦远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国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芮的委托代理人金岳峰、王薇薇,被告秦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芮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份左右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加工服装,被告支付加工费用的期限为货到付款、分期分批结算。前期双方均按约履行,并结算完毕,其中一批童装棉衣业务共3392件,价格16元/件,加工费用为54272元,原告在2011年底按质按量按时交货后,被告无力支付加工费用而出具了欠条。原告在2014年初索款并要求被告换据出具54272元的欠条时,被告只同意暂时出具50000元的条据,但可以注明“以上货款以总账为准”,原告迫于无奈只好暂时接受了该条件,于是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由于笔误被告写成“腊月28日”)重新出具了欠条(原条据由被告收回)。截止到现在,被告共支付欠款16500元,尚欠33500元。原告具状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3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秦远明辩称:是原告要我打五万元欠条的,实际我只欠四万五,不包括不低于五千元的物流费,还有延期交货扣除的三千元左右费用。我已支付给原告一万七千元,我前期和原告说明希望分期支付,原告也同意。经审理查明:胡芮为秦远明加工服装,2014年1月28日(农历2013年12月28日),秦远明向胡芮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胡芮服装加工费伍万元(50000元),日期(2011年年底欠)。注(以上货款以总账为准)。”秦远明已支付上述欠款中的16500元,胡芮要求秦远明支付下欠款项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胡芮提交的胡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胡芮为秦远明加工服装,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胡芮交付工作成果后,秦远明应支付相应报酬。根据秦远明向胡芮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截至2011年年底,秦远明欠胡芮加工费50000元。秦远明认为未与胡芮进行核算,欠条上注明“以上货款以总账为准”,实际欠款为45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除胡芮认可秦远明支付的16500元外,秦远明提出其另外支付了500元欠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秦远明经胡芮起诉催讨后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胡芮主张秦远明支付下欠加工费335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芮支付加工费33500元及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秦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国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