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徐海龙与樊磊、徐玉兰康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龙,樊磊,徐玉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徐海龙。委托代理人朱敬中,襄阳市襄州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樊磊。被告徐玉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爱社,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徐海龙与被告樊磊、徐玉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才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龙的委托代理人朱敬中、被告樊磊、徐玉兰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爱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龙诉称,2013年8月8日21时许,原告徐海龙因小便与被告徐玉兰发生口角,随后被告徐玉兰邀来被告樊磊等人将原告徐海龙等人打伤。致原告价值1500元的衣服鞋子损坏,价值2500元的手机损坏,价值5000元的钻戒丢失。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东津卫生院、襄州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3347元。经东津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对被告樊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347元、误工费4578元、护理费88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衣服鞋子1500元、手机2500元、钻戒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24705元。被告樊磊、徐玉兰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算,从公安机关作出处罚之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一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系原告在被告家门前小便引起,故原告对此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且被告在纠纷发生后几天内已赔偿了原告医疗费等损失,此纠纷已终结;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其中在襄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属擅自转院扩大损失,不应支持,诉请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请赔偿衣服鞋子、手机、钻戒等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下是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一、原告徐海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被告樊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东津派出所询问当事人及有关证人的笔录等,据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该证据可证明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在被告门前小便引起,且被告先打原告,证明此纠纷公安机关已处理完毕,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襄州区东津卫生院、襄州区中医院出具的,原告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一日清单、医疗费发票二张(金额3347元,其中在东津卫生院住院支出497.7元),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的伤情、治疗过程、支出医疗费情况及误工时间。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东津卫生院出院记录有误,原告应是住院2天,且出院小结上没有医嘱原告需转院治疗,故原告擅自转院,属扩大损失;襄州区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原告受伤后10小时入院,说明,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住院时间与东津卫生院重叠,医嘱休息时间过长,与原告的实际伤情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在上述两家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应为11天,证据的其他内容因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原告年收入证明,据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应有公司出具证明,原告还应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原告在该公司的工资表、原告误工期间公司扣发其工资的证明等。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交通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是汽油费发票,不属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樊磊、徐玉兰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刘长成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纠纷发生后,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徐玉兰在襄州区东津镇“三角广场”旁经营一废品回收处。2013年8月8日晚,原告和他人在被告经营的收购处对面一家酸浆面馆吃饭,当晚21时许,原告徐海龙从面馆出来在被告徐玉兰门前小便,被告徐玉兰发现后与原告徐海龙发生争执。随后,被告徐玉兰喊其儿子被告樊磊等人回来,被告樊磊回来后与尚在面馆吃饭的原告徐海龙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造成原告徐海龙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东津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497.7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2013年8月10日原告又到襄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9日,支出医疗费2849.3元,出院医嘱全休一月。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纠纷发生后,二被告支付原告等医疗费5000元。原告等人的其他损失,经公安机调解未果,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公安分局于2013年9月5日对被告樊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樊磊将原告致伤,原告因伤治疗终结的时间是2013年8月19日,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对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是2013年9月5日,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9月5日起算,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超过一年。二被告以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海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徐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才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肖高晓 搜索“”